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与林妹、林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林妹,林月梅,陈寄,林桂荣,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林悦永,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国铜、周森。被告:林妹,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林月梅,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陈寄,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林桂荣,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陈江锋,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六: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法定代表人:陈江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诉被告林妹、林月梅、陈寄、林桂荣、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妹、林月梅、陈寄、林桂荣、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林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64Q113062678587),约定贷款金额壹拾万元整。贷款期间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4个月还利息,后8个月还本息,贷款用途用于购进小电器。被告林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在2013年7-10月被告支付利息。但从2013年11月3日,当期应归还本息13227.79元,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直到2013年11月12日才还清当期贷款本息;从2013年12月3日起,被告林妹第六期贷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寄都敷衍、拖拉,迟迟不归还贷款。至2014年3月15日偿还过2000元的贷款本金,至2014年12月24日止,被告贷款共欠原告累计借款本金86047.21元,利息(包含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21661.48元,贷款本息合计为107708.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7日,林妹、陈寄、林桂荣、林月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编号:440901212100015446),其中约定联保成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797法定代表人姓名:陈江锋)对该笔贷款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和补充担保协议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林妹不肯偿还该笔贷款后,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陈寄、林桂荣、林月梅、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陈寄、林桂荣、林月梅、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都不肯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林妹应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林月梅、陈寄、林桂荣、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797法定代表人姓名:陈江锋)对此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经催收未果,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林妹偿还借款本金86047.21元,利息(包含罚息)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为21661.48元,贷款本息合计为107708.69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清偿日止;2、判决被告林月梅、陈寄、林桂荣、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妹、林月梅、陈寄、林桂荣、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邮政茂名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寄、林妹、林月梅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在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林桂荣作为被告陈寄的配偶在以上协议上签名确认。2013年6月1日,被告林妹填写《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原告邮政茂名分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进小电器,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5.3%,2013年6月3日,原告邮政茂名分行甲方与被告林妹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妹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5.3%(即月利率为15.3%÷12=12.75‰),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邮政茂名分行向被告林妹支付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邮政茂名分行与被告陈江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为了进一步提供以上联保小组成员林妹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被告陈江锋愿意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3日,被告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邮政茂名分行出具一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表示,其公司自愿意为林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公司承诺按原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到以上款项后,被告林妹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尚欠借款本金86047.21元及利息21661.48元。为此,原告邮政茂名分行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书、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及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茂名分行与被告林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茂名分行向被告林妹发放贷款后,被告林妹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邮政茂名分行要求被告林妹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偿付借款本金86047.21元及计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22315.29元,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95%计算)计至清偿日止,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邮政茂名分行与被告林月梅、陈寄、林桂荣、陈江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邮政茂名分行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亦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林月梅、陈寄、林桂荣、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就被告向原告林妹所负的债务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妹、林月梅、陈寄、林桂荣、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6047.21元及利息22315.29(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二、被告林月梅、陈寄、林桂荣、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14元,由被告林妹、林月梅、陈寄、林桂荣、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妹、林月梅、陈寄、林桂荣、陈江锋、电白县佳食王食品有限公司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伟权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人民陪审员  凌宇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秋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