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神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彭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李某某,彭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神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姜某某,男。被告李某某,男。被告彭某某,男。被告严某某,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明,男,农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彭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李某某、彭某某、严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因经营药材,分期向原告借款共计208000元,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彭某某、严某某分别对其中的60000元借款作出了保证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8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彭某某、严某某分别对其担保的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严某某辩称:作为借款保证人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彭某某辩称:作为借款保证人属实。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保证期间,故彭某某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1月,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间应为2014年1月。现原告起诉要求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故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彭某某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彭某某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经营药材需资金周转,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彭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2007年1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向原告姜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严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后被告李某某又分别于2008年1月4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0000元,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58000元,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08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向三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姜某某曾分别向三被告发短信催收借款,但没有提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208000元,以及被告彭某某、严某某分别对其中6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借条,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法可由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依法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应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给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严某某、彭某某分别对两笔6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由被告严某某、彭某某分别对各自担保的60000元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和还款期限,且原告曾分别向三被告发短信催收借款,但未向被告提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限,依法应从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彭某某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彭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返还给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208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严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另6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383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姜某某已垫付,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