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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韩明若、张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吕伟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日湖,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泳,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专职信贷员。被告韩明若。被告张艾。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被告韩明若、张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韦日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若、张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明若在2010年5月3日向我社借款1笔,金额20000元,用途办厂,月利率7.89‰,到期日是2013年5月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到2015年8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068.11元,最后一次签回执日期是2015年4月22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因被告韩明若与被告张艾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韩明若、张艾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068.1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5年8月21日起利息按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韩明若、张艾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明若、张艾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韩明若、张艾是合法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3、《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明若于2010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7.89‰,期限至2013年5月2日到期。4、《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5月3日向被告韩明若履行了发放借款20000元的义务。5、《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计算利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韩明若尚欠贷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利息金额。被告韩明若、张艾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韩明若、张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明若、张艾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明若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于2010年5月3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韩明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7.89‰计息,期限至2013年5月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归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明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只支付2010年9月30日前的利息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068.11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5月2日,按月利率7.89‰计算;2013年5月3日起计至201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1.046‰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韩明若签收后,承诺尽快筹集资金于2015年6月30日前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本付息,致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韩明若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明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因此,被告韩明若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明若所欠原告的债务是其与被告张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明若在其与被告张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韩明若、张艾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明若、张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明若、张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二、限被告韩明若、张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11068.11元(该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5月2日,按月利率7.89‰计算;2013年5月3日起计至201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1.046‰计算;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主债务还清时止)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韩明若、张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一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