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邯祥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邯祥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邯祥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邯祥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邯祥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某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恒神公司原名称为江苏某纤维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3月3日,邯祥公司、恒神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由恒神公司向邯祥公司购买原丝铺丝装置(96位),设备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8万元,含样机试制、包装费、运输费以及安装费;合同签订后5个有效工作日内,恒神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邯祥公司交付设备设计方案经恒神公司审查后的5个有效工作日内,恒神公司支付250.40万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具备交货条件并在发货前一周内,恒神公司支付260.40万元作为发货款,壹条36位的原丝铺丝装置交货完毕,并收到邯祥公司提交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5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86.80万元作为交货款,贰条24位的原丝铺丝装置交货完毕后的5个有效工作日内,恒神公司支付86.80万元作为交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提交技术协议所规定的技术文件后的5个有效工作日内,恒神公司支付86.80万元作为安装调试款,余款86.8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到期后的20个有效工作日支付完毕;壹条36位的原丝铺丝装置在2009年7月15日开始交货,并在同年8月15日前安装完毕,贰条24位的原丝铺丝装置在2009年8月15日开始交货,并在同年9月30日前安装完毕;邯祥公司保证提供的合同标的物符合合同明示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要求,设备通过考核,并签署考核文件后,即视为设备质保期起始日,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除恒神公司因素外,设备故障由邯祥公司免费维修,经维修的部分仍不能使用的,由邯祥公司免费予以更换;各方应积极配合进行工艺调试,以保证设备能按合同要求进行工艺参数的调整;设备在交货之前,由邯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对货物质量、规格、性能及数量等方面进行精确和全面的检验,对某些特殊的设备要出具有关检验证明,并通知恒神公司到制造厂进行初验,设备达到恒神公司工厂后,邯祥公司在接到恒神公司通知后五日内派人到恒神公司处,由双方共同开箱清点检验,如发现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与合同所规定的规格不相符由邯祥公司现场人员确认后,由邯祥公司更换并送至恒神公司现场,费用由邯祥公司承担;在具备公用工程条件后,设备的空车调试由邯祥公司完成,设备的负荷调试由邯祥公司完成,恒神公司提供负荷调试所需的条件;邯祥公司在2009年4月20日前完成样机的试制,样机试车所用的实物纤维由恒神公司提供或由邯祥公司代购,样机试制完毕后,双方在样机的基础上就局部技术以及配置进行再次确认,如果与原技术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有区别,并涉及商务价格的增减,则双方本着只计主材费的原则,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如发现设备、材料、环境等有关因素存在不应有的问题,双方应对此以积极的方式配合处理,如属于一方责任,由一方负责承担相应的解决责任,费用由该方负责;由于一方原因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每延迟十日(不足十日计为十日),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5%(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5%,如果一方无故连续迟延履行达100日以上,对方有权选择终止履行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并可同时要求违约方承担最高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赔偿责任,包括且不限于解决争议的差旅费用、律师费用、调查鉴定费用等费用和全部赔偿款的相关利息等。邯祥公司、恒神公司在签订上述《订购合同》前(即2009年2月26日),已就涉案原丝铺丝装置的技术要求签订《原丝铺丝装置技术协议》。签约后,双方开始履行上述《订购合同》,邯祥公司开始试制样机。2009年6月3日《原丝铺丝装置样机验收的会议纪要》载明,“6月3日,恒神公司代表对安祥制作的铺丝样机进行了试机验收,样机基本达到设计的预期效果,但在样机的运行、设计上还有一些地方需要改进和完善。……作为第二次验收的条件,现归纳如下:……”2009年11月10日,关于原丝铺丝试制样机第三次鉴定会议的会议纪要载明,“……结论:本次验收的设备总体已经满足使用要求,同时由上海安祥公司按上述意见继续改进。”2009年11月23日至12月29日,邯祥公司向恒神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868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3月13日至2010年3月23日,恒神公司向邯祥公司共支付了694.40万元。2010年11月8日、2011年5月27日,恒神公司人员在《铺丝装置竣工资料签收单》上签字。2011年1月24日,恒神公司向邯祥公司发函称,……该原丝铺丝装置已安装完毕,自安装完毕后,由于质量存在问题,该装置一直未能正常使用……望邯祥公司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于收到此函二十日之内解决该装置的质量问题……。同年1月28日,邯祥公司回函称,……考虑到该原丝铺丝装置系我国内首创的铺丝装置设备,在技术上属创新技术,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恒神公司已于2010年5月开始分批次开动原丝铺丝装置进行生产,邯祥公司也派员在恒神公司生产现场进行设备运保,至今原丝铺丝装置设备生产运作处于较好的状态……邯祥公司生产的该装置设备仅是恒神公司生产原丝机械设备流水线的一个组成部分,故存在流水线上前道和后道设备相互匹配适应问题,设备操作工是否适应等问题……就目前设备的运转情况是完全满足双方所签《原丝铺丝装置技术协议》之要求的,现存在一些故障,不属质量问题……。2011年6月16日,恒神公司向邯祥公司发函称,2011年1月恒神公司就合同项下铺丝装置存在的质量问题致函要求邯祥公司予以解决,邯祥公司知悉后派员来恒神公司(处)对该铺丝装置中存在问题的部分张力传感器进行更换,现仍有30只左右的张力传感器无法正常工作,具体表现为张力传感器无法反映张力值并传输错误信号。同年6月20日,邯祥公司回函称,邯祥公司还是本着精诚合作的态度,积极配合恒神公司进行工业调整,更换受损的张力传感器,以确保现有生产线的正常运行……铺丝装置对双方都是一个共研的新设备,铺丝装置也不是一个孤立的设备,他需要与上道设备紧密互动、互为条件……。2012年3月8日,恒神公司向邯祥公司发函,称其从邯祥公司采购的原丝铺丝装置自安装后多次出现故障,经双方的共同努力,部分故障已解决,但仍有部分问题未能彻底解决,如张力传感器的问题、线速控制的问题等。2012年5月24日《铺丝机力矩电机试验会议纪要》载明,由于原设计采用传感器故障较多,经双方研究决定采用力矩电机,样机现在已经试制成功,经今天在原丝分厂2#线1#铺丝机试验,情况良好,为进一步考核在距第三上油机最远位置试用情况,拟将其转装到最远位置再运行七天,再进行具体商讨,具体商讨时间六月五日,现样机由乙方转交给恒神公司。另,2009年3月31日,恒神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邯祥公司购买100千克3K碳纤维原丝(价格每吨16万元左右),作为设备实验与科学实验用。2009年5月30日、12月11日,中复神鹰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向邯祥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9,726.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基原丝。2010年2月4日,邯祥公司向恒神公司致函,称受恒神公司的委托,邯祥公司先后向中复神鹰碳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两批原丝,包括3K和12KPAN基原丝,合计19,598.50元……,提请恒神公司酌情支付上述款项。2010年2月1日,恒神公司向邯祥公司发出《整改通知》,称由于原丝生产要求很高,对金属杂质等物质比较敏感,恒神公司所有的物料管线都采用了不锈钢材质,邯祥公司铺丝机采用压缩空气为介质吹气,防止丝束缠绕,压缩空气管线材质是镀锌管,不能满足恒神公司工艺质量的要求,要求邯祥公司整改。同年2月4日,邯祥公司回函称只要进入原丝铺丝装置气源达到要求的纯净度,输送管线的材料按照设计规范是完全可以用镀锌水煤气管的,再则做为工艺要求关于输送管线的材质,在双方进行技术交流时也未提出……鉴于目前铺丝装置上的输送气路管线现场安装均已完成,……要消除“金属杂质等物质”之问题,在防缠装置部分更合适的是应进一步提高原丝铺丝装置气源的纯净度,同时在进入防缠机构前再增设空气过滤器,做到多级过滤以期达到消除“金属杂质等物质”的问题……方案一:在进入防缠机构前加过滤器……费用为15,000元,方案二:将管线材料改为不锈钢……费用合计80,000元。2010年5月29日,恒神公司向邯祥公司发出《工程项目设计联络单》,称邯祥公司在为恒神公司制造安装的铺丝机操作柱安装位置不恰当,需要整改,请邯祥公司及时安排,在6月10日前完成。同年6月1日,邯祥公司回函称,涉及的铺丝机操作柱安装位置以及铺丝线控制柜上的按钮位置两个问题,在设计阶段,这些布置及排布均已得到贵公司的认可,所以以上两项应属于设计变更范围,邯祥公司在2010年6月1日委派专业技术人员亲赴现场,对以上两项工作进行方案的确定和时间的评估。同年6月4日,邯祥公司向恒神公司出具《恒神碳原丝铺丝机操作柱移位费用单》,载明移位总费用162,230元,供恒神公司决策参考用。同年6月10日,恒神公司向邯祥公司发出《工程项目设计联络单》称根据6月2日的会议要求,邯祥公司安装的铺丝机操作柱必须要移到线中间,成一行排列……小线要求在6月20日前完成,大线要求在6月30日前完成。2014年4月14日,邯祥公司与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就邯祥公司与恒神公司纠纷,邯祥公司聘请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律师费为8万元。邯祥公司已向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支付了8万元。邯祥公司调取恒神公司的相关工商资料,花费350元。审理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涉案装置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另,邯祥公司曾于2014年4月就包括涉案款项在内的争议提起起诉,后撤诉。原审法院认为,邯祥公司、恒神公司签订的《原丝铺丝装置技术协议》就涉案原丝铺丝装置的相关要求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后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明确邯祥公司按《技术协议》所规定的内容向恒神公司提供原丝铺丝装置。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等,另一方接受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从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技术协议》以及往来函件内容来看,相关技术要求应视为恒神公司对成品的要求,邯祥公司根据恒神公司的要求制作成品,双方间合同更符合定作合同的性质,故认定邯祥公司、恒神公司间系定作合同关系。就邯祥公司主张的《订购合同》的余款一节,双方的争议在于邯祥公司是否向恒神公司提供了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产品,根据2009年11月10日关于原丝铺丝试制样机第三次鉴定会议的会议纪要显示,当时样机总体已经满足使用需要,要求邯祥公司按照会议纪要中载明的恒神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改进,说明当时样机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只是双方在样机的基础上就局部技术以及配置进行再次确认。2010年11月、2011年5月,恒神公司已签收铺丝装置竣工资料。在涉案原丝铺丝装置已安装完毕的情况下,恒神公司主张邯祥公司提供的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恒神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往来函件中,虽然恒神公司提出部分张力传感器无法正常工作等问题,但邯祥公司从未认可过其提供的装置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恒神公司称涉案装置中张力传感器部分存在设计的缺陷,但从2009年11月10日样机第三次检测结果来看,恒神公司并未就此问题要求邯祥公司进行改进。因审理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判断恒神公司所提出的装置现有状况是否与双方确定的技术标准、要求相关,故而也不能认定邯祥公司提供的原丝铺丝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2年5月24日的《铺丝机力矩电机试验会议纪要》,说明起码至2012年5月双方仍就涉案原丝铺丝装置进行协商,而邯祥公司于2014年4月曾起诉,故邯祥公司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邯祥公司要求恒神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73.60万元,予以支持。就邯祥公司主张代恒神公司购买的碳原丝款项一节,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恒神公司出具给邯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样机试机所需要的碳原丝款项需恒神公司负担,故邯祥公司要求恒神公司支付碳纤维原丝款19,726.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就邯祥公司主张的《订购合同》外增加的过滤器费用一节,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并未约定管线需采用不锈钢材质,且至第三次样机测试时恒神公司也未就此提出过要求。2010年2月1日恒神公司才向邯祥公司提出整改意见,应视为在《订购合同》外另行增加的项目。邯祥公司于同年2月4日回函中向恒神公司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后恒神公司没有再就该问题提出过意见,说明邯祥公司已经实际采取了解决方案,现邯祥公司要求恒神公司支付两个解决方案中费用较少的方案一所涉款项即15,000元,予以支持。就邯祥公司主张的移位费用一节,2010年5月29日恒神公司要求邯祥公司将铺丝机的操作柱位置进行整改,6月4日邯祥公司向恒神公司发送了移位费用清单,供恒神公司决策。同年6月10日恒神公司再次表示铺丝机操作柱必须移到线中间。现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原丝铺丝装置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邯祥公司要求恒神公司支付已经实际发生的移位费162,230元,予以支持。就邯祥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利息一节,双方在《订购合同》中约定由于一方原因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每延迟十日(不足十日计为十日),违约方向对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0.5%(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累计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5%,如果一方无故连续迟延履行达100日以上,对方有权选择终止履行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并可同时要求违约方承担最高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赔偿责任,包括且不限于解决争议的差旅费用、律师费用、调查鉴定费用等费用和全部赔偿款的相关利息等,故邯祥公司要求恒神公司承担律师费8万元、调查费350元,予以支持。就邯祥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因邯祥公司提供的单据无法反映是与解决涉案争议相关的,恒神公司对此亦有异议,故不予支持。鉴于恒神公司仅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恒神公司亦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考虑涉案合同项下恒神公司应付款的总额、恒神公司已付款金额、未付款的金额、邯祥公司实际履约情况等相关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由恒神公司支付邯祥公司赔偿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共计43.40万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恒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祥公司定作款1,932,956.90元;二、恒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祥公司赔偿金、利息损失共计43.40万元;三、恒神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邯祥公司律师费8万元、调查费35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778元,由邯祥公司负担2,400元,恒神公司负担26,378元。判决后,恒神公司上诉称,其和邯祥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系技术开发合同,邯祥公司研发的原丝铺丝装置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邯祥公司应就研发失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并合理分担研发费用。此外,邯祥公司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恒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邯祥公司一审全部诉请。邯祥公司答辩称,其与恒神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恒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于2012年3月8日回函承诺按约履行义务,2014年邯祥公司亦发函催讨过付款,故邯祥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邯祥公司不同意恒神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在本院审理中,恒神公司提供了案外人的验收证明,证明涉案设备未经过验收。邯祥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亦无法证明恒神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邯祥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理通知书、缴费通知书及付款凭证,以证明本案一审受理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2、邯祥公司给恒神公司的函,以证明邯祥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3、访谈笔录、调查笔录、项目过程记录及专利证书,以证明涉案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系恒神公司指定使用张力传感器所致,实用新型专利并不等同于发明专利。恒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专利证书无异议,但恰能证明本案《订购合同》系技术开发合同。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恒神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3中的专利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邯祥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其余证据恒神公司持有异议,本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邯祥公司和恒神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包括两部分:1、邯祥公司接受恒神公司委托研制原丝铺丝装置的样机;2、邯祥公司根据试制成功的原丝铺丝装置样机,生产成型机。对于原丝铺丝装置,根据邯祥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可以证实邯祥公司受托研制的上述原丝铺丝装置属于新产品、新技术。故就上述原丝铺丝装置样机的试制,邯祥公司和恒神公司间存在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对于邯祥公司根据试制成功的样机而为恒神公司生产成型机,则属于邯祥公司和恒神公司之间存在的加工承揽关系。因此,邯祥公司和恒神公司单纯地认为《订购合同》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的观点均不能成立,该《订购合同》应属于包括技术开发合同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在内的复合型合同。其次,综观整个合同的履行,邯祥公司已完成了样机的试制,并得到了恒神公司的确认。在邯祥公司向恒神公司交付原丝铺丝装置成型机后,虽然恒神公司在使用该设备的过程中,设备出现了一些故障,对此邯祥公司也都予以了整改和解决。现恒神公司上诉认为上述原丝铺丝装置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由于双方对该原丝铺丝装置设备也均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因此本院无法认定系争的原丝铺丝装置存在内在质量问题。故对恒神公司认为原丝铺丝装置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恒神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订购合同》的约定,邯祥公司主张的货款应在原丝铺丝装置安装、调试完毕后及质保期过后才由恒神公司支付,但现双方对原丝铺丝装置是否进行过调试都各执一辞。更何况,根据2012年5月24日的《铺丝机力矩电机试验会议纪要》,双方当时还在对系争设备进行整改。再加之邯祥公司曾于2014年4月就本案的债权提起过诉讼,后又撤诉。基于上述情况,恒神公司认为邯祥公司主张的货款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恒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78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季伟伟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