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李×4,李×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鞠运令(李×1儿媳),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女,1950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女,1953年7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4,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5,1965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李×2、李×3、李×4、李×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9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李×2、李×3、李×4、李×5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五人系同胞兄妹关系,父母生有一子四女,即李×1和李×2、李×3、李×4、李×5。父亲李×6于2011年3月×1日去世,母亲张×1于1987年6月25日去世。父母先后去世后因未留有遗嘱,故此房屋一直由李×1居住至今。期间全家人对父母遗产没有分割,没有争议,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状态。2013年6月李×1将五间房的部分位置进行翻修,并以此证明房屋归自己所有,为此我们四人与李×1发生纠纷。现提起诉讼,请求将通州区×号院北房五间五个人均分。东数第一间由李×1继承,东数第二间由李×2继承,东数第三间由李×3继承,东数第四间由李×4继承,东数第五间由李×5继承;诉讼费由李×4、李×5承担。李×1在原审法院辩称:法院对一切事务的判决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合法合理判决。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陈旭律师说过,当年的政策农村谁盖的房归谁所有。父亲李×6原有正房三间,厢房三间,1976年唐山地震,房子都震坏了,住人有危险,当时生产队每个劳动日0.8元,母亲身体不好在家,父亲、我、张×2在生产队劳动,秋天、冬天我和张×2打草帘挣钱盖房用,百分之八十都是新材料。1980年时父亲56岁,我34岁,张×229岁。我处世为人的精神自力更生、奋发图强,准备几年的钱才盖的房,当时农民盖房都是由生产队帮助拉运出工等到年终决算再刨去盖房的费用,当年的生产队长是李士旺,当时盖房时四妹妹没有说要一间房也没有拿出一分钱。1993年2月15日发的房产证,李×6和我认为是谁的名字都不重要,为了孝敬父母让他们心情好才写的父母名。房子是我夫妻盖的,在法律上应该归我所有。我父亲一生没有盖过房,老房三间也是祖业产。我和张×2结婚就在×号院住,并和父母住在一起,多年来倾心照顾,一直到养老送终,在此期间,我的四个妹妹并不在×号院居住照顾父母。综上,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李×6与张×1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李×1、长女李×2、次女李×3、三女李×4、四女李×5,张×1于1987年6月25日死亡注销户口,李×6于2011年3月×1日死亡注销户口。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院落内(以下简称”×号院”)原有土坯房北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院落原属于李×6祖业产,李×6、张×1、李×1、李×2、李×3、李×4、李×5一家一直在该×号院落内居住生活。1979年×号院北房三间被拆除,1980年,使用拆除老房的部分旧材料,又添置部分新材料,李×6一家在×号院内建设北房五间,其中,西数第一间是过道,东西长约1.9米,西数第二、三、四间房屋东西长均约为3.3米,西数第五间房屋东西长约1.7米。×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李×6名下。李×1中学毕业后在生产队劳动、打零工,1973年结婚,婚后居住在×号院的西厢房内,1978年,×号院的西厢房被拆除,在×号院后新建北房三间,门牌号为北京市通州区×1号院(以下简称”×1号院”),李×1一家从×1号院建成后一直在内居住,直至1995年×1号院翻建新房,李×1一家又搬至×号院居住,×1号院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李×1名下。李×21969年毕业后参加劳动,直至1978年结婚,一直在×号院居住,结婚前所取得的收入都交给母亲张×1。李×31969年毕业后一直在生产队劳动,直至1981年结婚,一直在×号院居住,结婚前所挣得的工分和收入都交给母亲张×1。李×41974年高中毕业,直至1984年结婚,一直在×号院居住,结婚前所取得的收入都交给母亲张×1。李×51984年毕业,直至1994年结婚,一直在×号院居住,结婚前所取得的收入都交给张×1或李×6。李×1婚后一直与李×6、张×1共同生活,未分过家,1980年建房之前劳动所得收入都交给张×1,由张×1掌管家中钱财。庭审中,李×1主张×号院是由其建设,故应属于其个人财产,李×2、李×3、李×4、李×5坚持认为×号院是父母所建,应属于父母的遗产,故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号院。双方确认李×6、张×1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李×6、张×1的父母均在李×6、张×1去世之前去世。法庭调解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号院内的北房五间是否属于李×6、张×1的遗产。对此,法院认为,原李×1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号院的权属存在争议,但都认可在翻建×号院之前未与李×6、张×1分家,家庭成员劳动所得都交给父母,由父母支配。1980年翻建×号院时,父母在整个家庭中处于主导地位,掌握整个家庭的财政大权。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父母建房时,作为子女肯定会参与其中,要么出资、要么出力,但对于这种出资或出力的性质,法院认为应当认定是子女出于孝心和亲情对于家庭建设的一种贡献、是对于父母的无偿帮助,探究子女当时的本意,其出资、出力的行为不是出于为自己建房、房屋建成后归自己所有的目的。李×2、李×3、李×4、李×5在庭审中均承认李×1作为长兄,在建房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但据此就认定×号院就是李×1的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1980年翻建×号院时,李×6、张×1尚有三个女儿未结婚,且李×1已经结婚,另有一处院落×1号院居住。故不能认定1980年建设×号院是李×1为自己所建,应当认定×号院系李×6、张×1夫妻为整个家庭的居住方便而共同所建,应属李×6、张×1的夫妻共同财产。1993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号院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6,×1号院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1。综合以上理由,法院依法认定×号院属于李×6、张×1的遗产。继承权男女平等。被继承人死亡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张×1、李×6去世后,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李×2、李×3、李×4、李×5和李×1作为张×1、李×6的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按照法定继承规定继承张×1、李×6遗留的合法财产。对于×号院的分割,法院考虑李×1一直与张×1、李×6共同生活,且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号院,对×号院进行了装修和保养等情节,结合双方的住房现状,按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原则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苍头村三十六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集建(牛)字第24:75号】内北房西数第四、五间由李×2、李×3、李×4共同继承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苍头村三十六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集建(牛)字第24:75号】内北房西数第三间由李×5继承所有;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苍头村三十六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集建(牛)字第24:75号】内北房西数第一、二间由李×1继承所有。判决后,李×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我1980年将×号院老房三间重建为北房四间,材料全是我买的,所以盖的房应该是我的。2.我还与父亲共同抚养妹妹长大成人。我还给父母养老送终,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方对父母并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按照现在法律和政策,谁长期和父母居住并赡养父母,父母的遗产就应该判给谁。3.北房中有两间很小,两间加起来才能算一间,所以我认为北房只有四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李×2、李×3、李×4、李×5同意原判。二审审理中,李×1又表示1980年建房之前,其劳动所得的收入并非全部交给张×1,而是每年自留一百元。此外,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和双方二审所绘北房平面图,×号院内实有北房五间,但东数及西数第一间均较小。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派出所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6,而李×1在该村已另行取得宅基地。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对房屋居住沿革、分家情况、房屋建设情况、劳动所得支配情况和出资出力性质等方面的分析,认定诉争×号院内的房屋属于李×6、张×1的遗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因而,一审法院结合有无共同居住、对家庭所作贡献大小、所尽赡养义务等情况,对遗产进行了分割,并适当多分给李×1遗产,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李×1主张谁长期和父母居住并赡养父母,父母的遗产就应该判给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李×2、李×3、李×4、李×5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代理审判员 王 世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艳明书记员李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