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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谭某某,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翔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凌波,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文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飘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翔宇、彭凌波,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1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谭甲;2009年农历7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谭乙。原告谭某某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打工,一起生活,但感情一般。两个小孩在原告谭某某家生活,由原告谭某某父母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且伴随“冷战”现象。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原告谭某某发现被告陈某在株洲市打工期间与工厂老板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谭某某多次劝告、警告被告陈某,但原告谭某某认为被告陈某不思悔改,始终与该工厂老板保持紧密联系。原告遂认为被告陈某的���为表明被告陈某对原告谭某某已经没有感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随原告谭某某生活,被告陈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二、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户口登记在原告谭某某父亲谭丙某名下,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一直在茶陵县湖口镇石井村原告谭某某家生活;三、短信通讯记录,拟证明被告陈某出轨以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曾沟通协商和好但没有效果;第三者认可与被告陈某有不正当关系;四、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陈某自认有出轨行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及陈某家属���第三者曾当面沟通被告陈某出轨的事情;五、谭志雄、段运华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婚后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谭某某为被告陈某治疗妇科病向原告谭某某父母借款1万元;原告谭某某从舅舅谭建华借款5000元用于开店经营;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应随原告谭某某生活;六、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谭某某家人在茶陵县湖口镇石井村十三组居住的房子登记在原告谭某某父亲谭丙某名下。被告陈某辩称:1、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感情薄弱,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生活期间,原告谭某某有暴力倾向,经常对被告陈某进行殴打,对被告陈某有生命威胁;2、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更适合孩子成长,原告谭某某经常有暴力现象,也殴打过孩子。在���方离婚后,任何一方不得阻碍另一方探望孩子。被告陈某已经做了节育手术,至少女儿应当随被告陈某生活。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谭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谭某某将被告陈某打伤,原告谭某某不适宜带小孩生活;证据二、茶陵县计生局复印件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已经进行了节育手术,婚生子、女至少有一个要随被告陈某生活。经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两个孩子结婚后随原告谭某某生活;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短信记录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是原告谭某某本人在诉说,被告陈某从未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什么;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该份录音是非法得来的,来源不合法。没有经过被告陈某允许。记录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都是原告本人在诉说,被告陈某说话很少,被告陈某也未认可与某些人有暧昧关系。这些录音不能证实被告陈某与某男子存在暧昧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陈某与某男子发生性关系。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录音,该组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录音也没有出现过被告陈某;对证据五质证意见为1、对这两份笔录超过举证期提交法庭;2、证人谭志雄是原告的姐夫,段运华是原告的舅母。法律明确规定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的两个证人证言如没有其它佐证将不予以采信。笔录中大多是两个证人主观的推测言论,是个人意见。两证人所述债务是虚假的,两个孩子与原告谭某某同时也是被告陈某一起生活;对证据六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虽然登记在原告谭某某父亲名下,但是不影响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原、被告与原告谭某某父母共同居住在一起。该房屋是在原、被告结婚后才建造的,因此是家庭共有财产。经质证,原告谭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一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谭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没有时间没有地点,不能证明该伤就是原告谭某某打伤的,据谭某某所知被告陈某曾经被第三人的家属打伤过;证据二从形式上来看,这证明是茶陵县计生局提供的,该证明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名,且被告未提供原件,对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方也不予以认可。结合被告陈某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三、四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据五因两证人与原告谭某某是亲属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所述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房产登记在原告谭某某父亲谭丙某名下,属于谭丙某个人财产,被告陈某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提供了出资或者付出了劳力,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谭某某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照片内容真实,是被告陈某本人,但陈某身上所伤的原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证据二虽然是复印件,但原告谭某某对被告陈某结扎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经��介绍认识,随后恋爱确立关系,2005年1月17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谭甲,2006年农历正月十三按乡俗举办婚礼,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谭乙。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出生后在原告谭某某家生活,因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外出打工,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由原告谭某某父母亲代为照顾抚养。婚后,被告陈某实施了结扎手术。原告谭某某怀疑被告陈某在外面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事发生矛盾引发争吵,现原告谭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针对原告谭某某在证据证明目的中陈述的债务和被告陈某在庭审中陈述的存款、房产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均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如果有证据可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可以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婚姻纠纷案件,要解决的问题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来看,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为原告谭某某发现被告陈某与他人关系暧昧,怀疑陈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为这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互不信任,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当原告谭某某起诉离婚时,被告则答辩同意离婚,因此依法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抚养权问题。针对原告谭某某诉请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均由原告谭某某抚养的诉��请求,被告陈某在庭审答辩中陈述应由被告陈某抚养,至少婚生女谭乙应随被告陈某生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出生后均在原告谭某某家生活,对谭某某家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且随原告谭某某的父母亲生活时间也比较长,对谭某某的家人也产生了一定的亲属感情。婚生子谭甲已经年满十岁,在本院与谭甲谈话过程中,谭甲陈述不愿意跟随被告陈某生活,且不愿意与妹妹谭乙分开生活,谭甲认为与妹妹谭乙一直由爷爷奶奶(原告谭某某父母亲)照顾,感情一直很好。考虑到原告谭某某父母亲愿意照顾谭甲、谭乙,从不改变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的成长环境来看和有利于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的学习、生活环境来讲,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随原告谭某某生活较为适宜。考虑到被告陈某经济条件一般且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针对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每月承担5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随原告谭某某生活,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谭甲、谭乙直至成年;被告陈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至谭甲、谭乙成年(十八周岁),该笔款项限在当年的12月30日之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2015年度计算两个月共计1000元,限被告陈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陈某对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谭某某应当配合,不得随意阻拦,待婚生子谭甲、婚生女谭乙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廖 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佩佩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