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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0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立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新,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日在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现被告对房屋所有权归属有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2010年7月11日,我们整个大家庭拆迁,获得了拆迁补偿款365000元。2011年10月,我用该房屋拆迁款支付了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的首付款,贷款50万元,我是主贷款人。拆迁款里面有我父亲、我妹妹的份额。离婚协议是我签的,我认可,我只能代表我自己放弃我自己的份额,但我不能代表我父亲和我妹妹放弃。因为我有不良嗜好,欠了一部分债务,为了躲避债务,我将车子和房子全部给了原告,我与原告离婚属于假离婚。原告说给我一年��时间还债,可是原告在离婚后却私自出售某村的房子。现我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在南京市六合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事宜上约定:房产,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产权归女方(原告王某)所有,房贷由女方偿还;六合区台园村安置房,面积93平方米房产权归男方(被告朱某)所有,村里所有补偿款归男方所有;机动车,车牌号为苏A×××××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归女方所有,苏A×××××号出租车归男方所有;无其他家庭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承担。后因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产生异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协议离婚时受到原告欺骗,希望推翻离婚协议,财产重新分割。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另查明,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X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86.39平方米)的房屋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协议、朱某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测算表、出租汽车营运任务承包合同、收款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房贷由原告偿还。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将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XX幢X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原告的欺骗、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希望推翻离婚协议,对财产重新分割,但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另行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村XXX号XX幢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为86.39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2439元,减半收取621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