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娜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侯吉春,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业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代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术丛,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桐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吉春,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术丛、赵桐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许娜自2011年5月12日开始担任原告公司320店的店长职务,并签订劳动合同,按照约定,店面的保管、经营由被告许娜负责。2014年4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320店盘点,发现该店出现亏损,被告许娜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字据,承诺愿意承担门店亏损之责任,并保证将亏损208000元及火车票款32000余元于2015年5月7日前偿还,后双方因该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40000元及利息114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认为写上述字据系受原告胁迫书写,并约定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再次进行复盘,但320店复盘结果系亏损数额更大。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被告之间店面货物亏损、火车票款纠纷因被告许娜为原告出具字据的行为,确立了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转化为债权债务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利息11457元,经法院核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系受胁迫、欺诈书写字据的主张,虽被告许娜称曾有报警的行为,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被告许娜亦未向法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受胁迫,故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40000元及利息11457元。上诉人许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40000元及利息11457元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货物亏损状况,上诉人没有不当得利,上诉人受胁迫书写字据。被上诉人天津市津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宋××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日上诉人是在督导逼迫下写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证人与其在原审出具的证言不一致,证言前后说法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担任320店的店长职务,负有对该店货物保管的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对320店的货物进行盘点,盘点之后上诉人曾三次自书书面材料,对货物亏损情况进行记载,并在2014年5月5日的材料中,对亏损208000元及火车票款32000余元进行确认,并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在上述书写材料中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称以上协议受胁迫签订,没有提供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欠妥,本院调整为债务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元,由上诉人许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