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龙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杨某某,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英、人民陪审员杨胜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琳杰担任记录。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9月22日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6日生育儿子龙某甲。2011年,原、被告一起外出深圳打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因此在打工相处阶段大吵大闹不断。2013年8月,被告从浙江前往江苏,以去江苏摆地摊为由而到一家KTV上班,每次原告问被告生意事宜,被告均闪烁其词,当原告从朋友处得知被告实际是在一家KTV上班。先不说KTV是个复杂的地方,而是被告没有对原告坦诚。既然是去上班,为什么要以去摆地摊做生意为由呢?这是原告无法容忍的。被告到KTV上班后,从来没有一次主动打电话给原告及在家的儿子,每次都是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希望和被告拉近感情。原告多次劝被告,但被告却屡教不改,被告不是冷言冷语,就是无话可聊,让原告更伤心、失望。在此期间,被告没有尽一个母亲的责任,没有给儿子寄生活费,没有记挂儿子。2014年底,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寄点学费给儿子上幼儿园,被告只寄1500元。2015年元宵节,被告的电话再也无法联系,从此音讯全无,原告到被告娘家问其父母亲也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龙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于2010年4月19日生育儿子龙某甲;3、新晃县扶罗镇扶罗村民委员会、新晃县扶罗镇扶罗村巷屋村民小组及证人杨昭相、杨昭凯、刘国柱、昭育、昭根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从2014年至今未归。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该证所证明被告杨某某从2014年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认识恋爱后,于2009年9月22日到新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0年4月19日生育儿子龙某甲。庭审中,原告龙某某称,因被告杨某某在KTV上班造成夫妻双方感情不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庭审,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以婚姻家庭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交流与沟通,以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婚姻家庭和睦。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亚审 判 员 杨立英人民陪审员 杨胜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琳杰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