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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周玉冬、唐存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周玉冬,唐存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99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迎春东路28-8号。负责人卢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洋、杨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冬。被告唐存珍。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周玉冬、唐存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黄洋、杨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冬、唐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泰州分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周玉冬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协议期内(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原告向周玉冬提供人民币25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唐存珍、周玉冬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泰州市明珠花园134幢402室及海陵区育才路99号-22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授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和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约定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原告依约放款,现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48728.14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1949元;3、原告享有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贷款基本信息表、欠款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周玉冬、唐存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玉冬、唐存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8日和2013年6月7日,原告招商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周玉冬、唐存珍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泰州分行向被告周玉冬、唐存珍提供人民币250万元整的授信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8日,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等。另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如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两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泰州市明珠花园134幢402室及海陵区育才路99号-2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约贷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48728.1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而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1949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周玉冬、唐存珍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款付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约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玉冬、唐存珍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唐存珍在借款时与被告周玉冬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泰州市明珠花园134幢402室及海陵区育才路99号-2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等事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被告周玉冬、唐存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冬、唐存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48728.14元(截止2015年7月26日)及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1949元;二、原告有权对被告周玉冬、唐存珍位于泰州市明珠花园134幢402室及海陵区育才路99号-22室的房产依法处理并在抵押设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3005元,由被告周玉冬、唐存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5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