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商辖终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森焯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与靖江欧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森焯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靖江欧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森焯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村。法定代表人马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欧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斜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褚学东。上诉人苏州市森焯纺织品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欧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2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森焯公司上诉称:一、双方之间存在买��合同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吴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产品销售合同》是在森焯公司办公室签订,且《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位于吴江区的合同明确注明签订地为江苏吴江森焯公司厂内,事实上也在此地点完成货物交付,并在森焯公司处安装、调试,故吴江区为合同的履行地。森焯公司请求判令合同并要求欧迈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符合“争议标的为给付倾向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管辖的裁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虽然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签订地为江苏吴江,并约定交货地点为森焯公司,但合同签订地及交货地点的约定并不能当然等同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本案森焯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相关诉讼请求,本案系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纠纷,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欧迈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故欧迈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欧迈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辖区,故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