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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凤英与被告伊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凤英,伊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429号原告苏凤英,女,汉族。被告伊福龙,男,汉族。原告苏凤英与被告伊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福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凤英诉称,被告伊福龙于2012年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伊福龙夫妻二人签字,还款日期为2013年春节之前,但被告伊福龙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伊福龙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50.00元,本息合计14050.00元,并要求被告伊福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伊福龙未出庭,但在庭前法院调查中对欠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认可,因其现在身体不好,不同意支利息。原告苏凤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出示抬款据原件一张,是中间人侯义书写,伊福龙签字。证明欠款的金额及利息的约定。被告伊福龙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苏凤英提供的证据1,经与身份证原件核对,可以证据原告苏凤英的主体身份,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法院对伊福龙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伊福龙于2012年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分,伊福龙夫妻二人签字,还款日期为2013年春节之前,但被告伊福龙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伊福龙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50.00元(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按照月利1.5分计算),本息合计140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伊福龙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约定利息1.5分亦违反法律之规定,故原告苏凤英要求被告伊福龙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40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伊福龙偿还原告苏凤英欠款本息合计14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0元,由被告伊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庆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于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