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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2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2298号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丙),女,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思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自2012年12月份开始,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每次借钱都给我打了借条,每张借条上都写着利率1.2分。在此期间,被告还过我1400元的利息。2014年和2015年被告重新给我打了借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2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二人系邻居关系。被告为了养猪,从2012年12月份起,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均为1000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偿还了其中一张借条10000元的利息1400元(按照借条上约定的利率1.2分,利息应为1440元,其中的40元原告表示放弃)。之后,被告为原告重新打的欠条上标明“欠条,今欠王玉芹壹万元,利率1.2分,欠款人:王某乙,2014年12.24”;2015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重新打的借条上标明“借条,今收王玉芹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利率1分2,借款人:王某乙,2015.4.23,欠2013—2015年计贰年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陈述笔录,证明案件的情况;2、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从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利息1400元(原告放弃了本应为1440元利息中的4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借条上约定的利率1.2分系月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560元(计算至立案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思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