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爱芹、武彩东等与高水文、于少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芹,武彩东,高水文,于少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王爱芹。原告:武彩东。系原告王爱芹之子。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水文。被告:于少雄。系被告高水文之子。原告王爱芹、武彩东与被告高水文、于少雄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爱芹及武彩东的委托代理人侯长生,被告高水文、于少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芹、武彩东诉称,二原告、二被告均为母子关系。2014年6月8日19时许,二原告在村西大槐树责任田地播种玉米时,被告于少雄无故将原告放在地头的水壶踹倒,当原告武彩东问其何故时,被告于少雄、高水文及其家人一齐殴打原告武彩东,王爱芹就上前阻拦,最终二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轻微伤。二原告被送进医院抢救治疗,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9月1日,磁县公安局对被告高水文、于少雄分别作出磁公(城)刑罚决字(2014)第0819、第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二被告行政拘留十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其中原告王爱芹为4000元,原告武彩东为6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爱芹、武彩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3、王爱芹医疗费单据2张。一张2014年6月11日835.57元,一张2014年6月20日717.80元。4、法医鉴定费票据2张240元。证明原告王爱芹花费情况。5、武彩东医疗费票据3张.2014年6月11日799.17元,2014年6月10日540元,2014年6月20日1098.80元。6、法医鉴定票据2张340元。证明原告武彩东花费情况。7、王爱芹病历、用药清单及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王爱芹住院治疗3天。8、武彩东病历、用药清单及医院诊断。证明原告武彩东住院治疗3天。9、磁县瀛林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证明;武晓芳、武彩芳减少工资证明、磁县瀛林土地流转服务中心2014年6月-12月工资表;武晓芳、武彩芳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武晓芳、武利芳因护理原告而减少工资收入情况。10、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被告高水文辩称,当时在地里浇地,从西面过来一辆车,我的电三轮也在路上停着,路边放着原告家的水杯,为了躲车,我把水杯往路边靠了靠,然后武彩东骂我,说动了他家水杯,然后我也骂他,随后就打起来了,随后武彩东父亲就来打我,然后我儿子于少雄就过来了。被告于少雄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根本没有打原告,二原告过来打我的时候被人拦开了,原告武彩东父亲武树林拿着铁锹过来打的我。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磁县磁州镇前湾漳村村民。2014年6月8日19时许,原告王爱芹、武彩东与被告高水文、于少雄在磁县磁州镇前湾漳村西地里,因浇地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于少雄将武彩东、王爱芹打伤。经鉴定:武彩东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王爱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9月1日,磁县公安局对被告高水文、于少雄分别作出的磁公(城)刑罚决字(2014)第0819、第0820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对二被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高水文、于少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王爱芹在磁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共花费1553.57元。原告武彩东在磁县人民法院住院3天,共花费2437.97元。二被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分别为武彩芳、武晓芳,二护理人员均在磁县瀛林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工作,为农业户口。另查明,原告王爱芹、武彩东为农业户口。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为1541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爱芹、武彩东均系农民,没有正式职业,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武彩芳、武晓芳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故本案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王爱芹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1553.3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王爱芹住院3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6.66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365天×3天);3、护理费为126.66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365天×3天);4、鉴定费为240元;共计2046.69元。原告武彩东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2437.9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武彩东住院3天,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6.66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365天×3天);3、护理费为126.66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365天×3天);4、鉴定费为340元;共计3031.29元。二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277.98元。根据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对被告高水文、于少雄分别作出磁公(城)刑罚决字(2014)第0819、第08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原告王爱芹、武彩东的伤情系被告高水文、于少雄所致,故应由被告高水文、于少雄连带赔偿原告王爱芹、武彩东的各项损失共计527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水文、于少雄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爱芹、武彩东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5277.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水文、于少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书宝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