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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海燕诉姜玉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燕,姜玉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姜海燕,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被告姜玉山,男,1971年9月7日出生。原告姜海燕诉被告姜玉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燕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一辆车号为蒙D****8号东风起亚轿车暂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取得车辆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均不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玉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海燕与被告姜玉山于199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购买了东风起亚牌轻型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JDFAA141A0103278。原告自述为接送其与姜玉山之女姜荔馨,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提供车辆给被告,由被告开车接送女儿。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迟迟不予返还。现有声称为众合信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联系,称车辆在其公司控制之下。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玉山返还车辆。为证实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离婚登记申请书、车辆购买发票、证人姜荔馨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被告控制该车不当或期限届满应予返还。诉讼中,原告自述现机动车被他人控制,因机动车为动产,其返还应由实际控制人实施。在本案现被告对涉案机动车所拥有权力和对该机动车作为财产处置情况不明的情形下,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其主张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40元,由原告姜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许 彤人民陪审员 王玲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