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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振民犯受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XX,原中共泰州市海陵区城南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泰州市海陵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主任。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逮捕。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人王XX受贿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泰海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剑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王XX担任泰州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23日,担任泰州市海陵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2009年10月26日以后,担任中共泰州市海陵区委城南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主任;2010年3月5日,担任凤城河老藤坝改造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2011年2月18日,担任青年南路西侧改造工程(含腾坝、柳园周边地块拆迁工程扫尾)分指挥部分指挥长;2012年6月28日,担任泰州师专新校址搬迁工程分指挥长。上述事实,有泰州市海陵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提供的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文件任免、分工的通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批复、组织机构代码证、泰州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王XX为泰州市海陵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XX主持管委会全面工作,分管阳光公司及其子公司、财务、机关等工作;2008年4月20日,被告人王XX担任泰州阳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文件职务任免、分工的通知等书证证实,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XX任中共泰州市海陵区委城南街道工作委员会副书记、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主任,主持办事处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和人武工作。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关于建立2011年度区城建重点工程分指挥部的通知、泰州师专新校址搬迁工程分指挥部组织架构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XX担任青年南路西侧改造工程(含腾坝、柳园周边地块拆迁工程扫尾)分指挥部分指挥长、凤城河老藤坝改造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泰州师专新校址搬迁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的事实。受贿罪2009年春节前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泰州市海陵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农业园区)主任、泰州市青年路西侧改造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等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在其办公室等地,索取和非法收受农业园区生态餐厅建设工程承包人朱XX、泰州市海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甲等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4064元,并为朱XX、李某甲等人在工程款拨付、房屋拆迁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一)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农业园区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海陵区农业科技中心(餐厅)工程承包人顾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为其在承建工程、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建农业科技中心办公楼土建工程。2009年春节前一天,其为感谢被告人王XX在变更、增项和工程款给付给予的关照,至其家中送给被告人王XX价值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农业科技中心办公楼土建工程系顾XX(顾某)承包且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4)海陵区农业科技中心(餐厅)工程施工合同、审核报告、工程变更、签证结算、工程款支付凭证等书证,证实2007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XX代表泰州阳光农业发展公司签订该合同,该工程变更以及批准支付工程款给顾某的事实。(二)2009年1月间,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农业园区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以借为名向海陵农业科技生态餐厅建设工程承包人朱XX索要人民币93000元。2013年9月26日,因行贿人方某甲被查处,为掩饰其受贿犯罪,被告人王XX让其妻吕某退给朱XX人民币93408.22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底承接海陵区农业科技园生态餐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2009年年初一天,被告人王XX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考虑有工程在农业园区,且工程的付款等方面都要被告人王XX提供方便,在没有借条和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情况下,实际借款给被告人王XX人民币93000元,此后该款一直未还。期间其在城南街道办事处又做工程,被告人王XX是城南街道办事处的主任,更不可能还款。直至2013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王XX让其妻吕某将该款项归还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朱XX之妻。2009年初一天,朱XX说王XX家要买房子,让其给被告人王XX人民币100000元。后在农业园区王XX的办公室,其将一张存有100000元的银行卡及密码给了王XX。当时没有办理借款或者其他书面手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2011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其和朱XX一起至被告人王XX家,王XX夫妻俩都没有提还款,其与朱XX也没有提,因为其后来在城南街道又做工程。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王XX之妻将人民币93000元归还的事实。(4)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科技园生态餐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是海陵公司中标,中标后公司将该工程给了朱XX承建的事实。(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因购房差钱,被告人王XX向朱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实际只有人民币93000元,后该款被用于购买了世纪新城的门面房。2013年9月26日,其将人民币93000元还给朱XX之妻的事实。(6)泰州市海陵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海陵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生态餐厅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及其附件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XX签订、批准给付工程款的事实。(7)泰州市海陵区城南街道财政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区审计局关于城南街道宣传文化中心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工程款支付情况登记表、记账凭证及其附件等书证,证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XX签订该合同,合同价款为77万余元,实际支付价款107万余元以及被告人王XX签名批准支付宣传文化中心工程款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提供的建设银行明细、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个人业务交易单等书证,证实朱XX等人名下账户上存取款的事实。(9)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现金存款凭条、银行卡刷卡记录等书证,证实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王XX购买XX小区住宅签订合同、付款的事实。(10)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条等书证,证实2009年2月2日,被告人王XX贷款人民币500000元的事实。(三)2010年春节前至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XX利用其负责凤城河老滕坝改造工程和担任该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州市向民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理事田某所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为其在承接拆迁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田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田某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购物卡。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4月26日正式拆迁凤城河改造藤坝周边地块项目,被告人王XX是分指挥部指挥长,在其关照下,海陵区向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接了藤坝地块二标段拆迁地块的拆迁业务,为感谢被告人王XX以及希望承接更多拆迁业务,其于2010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王XX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购物卡,于2010年中秋节前,送给被告人王XX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的事实。(3)泰州市海陵区向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泰州市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等书证证实,泰州市海陵区向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某,2010年3月20日至9月20日,该公司承接部分藤坝街区拆迁工程的事实。(4)泰州市海陵区向民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泰州市海陵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证实,泰州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泰州市海陵区向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滕坝二标段地块房屋拆迁工作的事实。(四)2010年7月,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凤城河老滕坝改造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市济川路会宾楼宾馆一包房内,非法收受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何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其在工程建设等方面谋取利益。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一天,在会宾楼包间,为感谢被告人王XX在工程建设等方面的帮助,其交给王XX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3)泰州市凤城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泰州万达广场项目框架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等书证证实,项目地块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至海陵南路,西至青年南路,南至济川东路,北至通洋运河即藤坝地块的事实。(五)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南理工泰州科技学院土地整理项目拆迁工程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本市高教园区办公楼楼下,非法收受泰州市海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甲所送的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泰州金鹰商场提货单,为其在承接拆迁工程等方面谋取利益。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一天,因被告人王XX是南理工科技学院拆迁地块扫尾工作的负责人,希望其给予关照,且在拆迁工作过程中,其亦帮助协调和解决拆迁工作上的矛盾,加快了公司在该地块拆迁进度,所以其送给被告人王XX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泰州金鹰商场提货单的事实。(3)泰州市海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拆迁协议等书证证实,泰州市海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南理工泰州科技学院地块拆迁项目的事实。(六)2011年5月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青年路西侧改造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等地,先后3次非法收受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张某乙委托魏某所送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000元,为其在泰州市石灰化工厂拆迁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5月,被告人王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以借为名非法收受张某乙委托魏某所送的人民币100000元。2、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张某乙委托魏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购物卡。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张某乙委托魏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为其在泰州市石灰化工厂拆迁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考虑被告人王XX是拆迁指挥长,其先后3次委托公司副总经理魏某送给被告人王XX财物的事实。(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至2013年春节前,考虑被告人王XX系青年路西侧改造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为泰州市石灰化工厂拆迁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其先后3次受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张某乙委托,送给被告人王XX财物的事实。(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XX向魏某借钱,其不知道的事实。(5)魏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王XX向魏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暂借六个月的事实。(6)泰州市海陵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提供的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泰州市石灰化工厂)、打包处理的意见等书证证实,该厂补偿款为4800万元的事实。(7)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提供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XX名下账户上存取款的事实。(8)泰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册及记账凭证证实,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王XX预付房款的事实。(七)2012年春节前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青年路西侧改造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等地,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州市XX宾馆经营人方某甲委托李某乙所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和游泳卡以及非法收受方某甲为其位于本市海陵区XX小区7-303室的房屋装潢支付人工费、购买橱柜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64元,为其在泰州市XX宾馆拆迁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车上,非法收受方某甲委托李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2、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方某甲委托李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游泳卡。3、2012年4月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非法接受方某甲为其位于本市海陵区XX小区7-303室的房屋装潢支付人工费、购买橱柜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64元。2013年9月17日,因方某甲被查处,为掩饰其受贿犯罪,被告人王XX让其妻子吕某退给方某甲之子方某乙人民币106894元和2000元游泳卡;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王XX通过李某乙退给方某甲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至2012年年底,因被告人王XX是青年路西侧改造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为了其泰州市XX宾馆拆迁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委托李某乙送给被告人王XX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购物卡和游泳卡以及为被告人王XX位于本市海陵区XX小区7-303室的房屋装潢支付人工费、购买橱柜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64元的事实。(3)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方某甲之子,其父方某甲让刘某甲为被告人王XX装潢房子。在方某甲被海陵区纪委调查后,刘某甲和被告人王XX之妻将人民币100000余元通过银行转至其银行卡上。2012年上半年,方某甲让其办1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游泳卡交给李某乙。后被告人王XX之妻亦将该游泳卡的人民币2000元退还的事实。(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为XX宾馆拆迁,其和方某甲一起至拆迁现场分指挥部王XX的办公室,商谈拆迁事宜。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XX与其至方某甲的夕阳红康养中心参观时,提出其XX房子准备装修,方某甲表示帮助其装潢。2012年春节前一天,方某甲委托其送给被告人王XX价值人民币4000元购物卡1张。2012年上半年,方某甲委托其送给被告人王XX2张游泳卡。2013年下半年,在方某甲被海陵区纪委调查后,在人民医院南院附近,被告人王XX退还其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1张的事实。(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方某甲安排其为被告人王XX家住宅装潢,装潢费用及装潢材料由方某甲承担。装潢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08064元。2013年9月一天,方某甲被纪委调查,被告人王XX之妻打电话说老方(指方某甲)出事了,让其算装潢费用,明天把装潢费用支付掉。后被告人王XX之妻将人民币100000余元转至方某乙的银行卡上的事实。(6)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方某甲安排姓刘的师傅为其住宅装潢,装潢费用及装潢材料由方某甲承担,总计费用人民币100000余元。后来被告人王XX知道方某甲被海陵区纪委找去调查,怕受其牵连,遂将100000余元装潢费用退给了方某甲之子方某乙的事实。(7)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审计确认单、拆迁补偿费用结算流程表等书证证实,方某甲的XX宾馆拆迁补偿人民币3300多万元的事实。(8)物证照片、账单记录、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XX的XX7-303室住宅装潢及费用的事实。(9)刘某甲提供的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XX之妻将装潢费用合计人民币106894元退还给方某甲之子方某乙的事实。(八)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青年路西侧改造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市海陵区南山寺附近,非法收受青年路西侧改造工程地块被拆迁人刘XX丈夫尤其亮所送的人民币30000元,为其在房屋拆迁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9月29日,因行贿人方某甲被查处,为掩饰其受贿犯罪,被告人王XX退给尤其亮人民币3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证人尤其亮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在南山寺路附近,其为房子拆迁的事送给被告人王XX人民币30000元。在2013年9月下旬一天,被告人王XX将该人民币30000元退还给他的事实。(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3年9月29日王XX名下卡上取30000元,且有“收到此款尤其亮”字样的事实。(4)江苏长X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提供的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分户估价表、结算流程表等书证证实,刘XX房屋拆迁补偿的事实。(5)江苏长X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提供的信访专题会议纪要、拆迁协议批准单等书证证实,刘XX按照一户的政策给予拆迁补偿,具体责任人为王XX,且有被告人王XX签名同意补偿的事实。(九)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青年路西侧改造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先后2次非法收受泰州市联运公司党支部副书记潘某所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为泰州市联运公司在房屋拆迁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1、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王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潘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XX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潘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5000元购物卡。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为泰州市联运公司在房屋拆迁补偿等方面得到关照,其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前一天,送给被告人王XX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2013年春节前一天,在王XX办公室又送给其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泰州金鹰商场购物卡的事实。(3)江苏长X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提供的海陵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联运公司)、关于泰州市联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泰州市联运公司位于石灰场四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及王XX对该部分拆迁的审批意见的事实。(十)2013年6月,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青年路西侧改造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其家中,非法收受泰州市好日子搬家服务部负责人刘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购物卡,为该服务部在承接搬家业务和支付搬家费等方面谋取利益。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好日子搬家服务部负责人。为该服务部在承接搬家业务和支付搬家费等方面得到被告人王XX的帮助,其于2013年6、7月份一天,至被告人王XX家,送给其价值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的事实。(3)泰州市海陵区城南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搬家运输合同证实,泰州市好日子搬家服务部刘某乙与王XX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事实。(4)泰州市海陵区城南街道财政所提供的支付好日子运输情况表及财务记账附件等书证证实,城南街道办事处支付好日子搬家服务部服务费及王XX签名的事实。(十一)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XX利用其担任泰州师专新校址搬迁工程分指挥部分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在本市莲花五号区西门附近,非法收受泰州师专新校址搬迁工程地块拆迁户沈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0元,为其在房屋拆迁补偿等方面谋取利益。2013年1月,被告人王XX将该笔人民币200000元借给泰州茂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孙某。后因无法满足沈某的拆迁补偿要求,为掩饰其受贿犯罪,被告人王XX于2013年4月17日退给沈某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XX的供述。(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在房屋拆迁补偿等方面,得到被告人王XX关照,拿到其所要求的补偿款,其于2013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王XX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XX将该款退还给他的事实。(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被告人王XX将该笔人民币200000元借给其经营业务的事实。(4)证人陈某、徐某、王某证言证实,关于沈某家房子拆迁补偿,被告人王XX安排他们与沈某洽谈,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谈成。后沈某多次去海陵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上访以及他们曾向被告人王XX汇报此情况的事实。(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被告人王XX借给孙某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XX与其一起将该人民币200000元退给了沈某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00元。(其中,100000元暂扣押于泰州市海陵区纪委,90000元暂扣押于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扣押财物清单,涉案款物入库清单、缴款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XX退出赃款人民币190000元的事实。本院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索取朱XX人民币93000元是借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王XX以其要买房而主动向朱XX提出借款,后朱XX被动借给其人民币93000元,对此大笔款项,双方之间无合理的人情基础,仅仅基于职务和业务上的关系,且双方没有出具借款手续,甚至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较长时间内被告人王XX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人王XX具有还款的能力,同时,在该笔钱发生期间,朱XX在王XX所负责的农业园区相关工程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需要得到被告人王XX关照,其有职务上的便利,被告人王XX亦供述虽然开始说借,实际上是他们送给他,故该节事实是被告人王XX以借款为名索要人民币93000元,不是辩护人所称的借款。辩护人对这一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收受张某乙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该笔钱系借款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原审认为,此节事实不能仅凭有借条就否认被告人王XX受贿的事实,而要看被告人王XX取钱后有无归还意思表示,且其本身有无能力归还以及不归还的原因。本案被告人王XX以借为名在2010年取得该笔钱后,一直无还款意思表示,通过其银行的相关账户资金情况反映,其是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该款,究其原因,被告人王XX在法庭审理中辩解其忘记归还,这显然不符合情理。根据被告人王XX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张某乙、魏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其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借为名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对这一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收受沈某人民币200000元,该笔钱已经退还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王XX在收受沈某人民币200000元即已犯罪既遂,且被告人王XX对该款在具备还款的情况下,长时间未归还,并对该笔款项进行出借处置,其占有的故意明显;通过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其稳定一致的供述,可证实其之所以退钱,根本原因是因为其未能满足沈某的拆迁补偿要求,怕沈某上访,从而害怕其受贿行为败露而被迫退钱,其亦不具有退钱的主动性,故该款应认定受贿犯罪数额。辩护人对这一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的受贿行为未给国家或集体财产造成损失,且有自首和退赃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王XX虽有自首、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但考虑到被告人王XX受贿数额达人民币600000余元,次数多,时间长,其中单笔数额就达到200000元,且有索贿情节,其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影响恶劣,依法对其不予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这一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原审未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XX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X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属自首,且积极退赃并预交部分财产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余款人民币十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再审中,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坚持原审中的公诉意见,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X经电话传唤到纪委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XX对上述公诉意见无异议。经再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的主体身份、犯罪事实、退赃情况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XX于2014年8月27日被海陵区纪委电话通知前往接受调查,且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中共海陵区纪委出具的《关于王XX案发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又查明,原审被告人王XX在服刑中无重新犯罪,无减刑。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经庭审质证的江苏省边城监狱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王XX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XX犯罪后经纪委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并预交部分财产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以此认定王XX构成自首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十万元,余款人民币十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涉案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慧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