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缪景贤、郎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缪景贤。被告郎占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缪景贤、郎占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于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民、被告缪景贤、郎占斌的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昭鹏、被告缪景贤、郎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缪景贤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0.3‰,以被告郎占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做借款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无奈,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二被告均未答辩。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在庭审中称,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逾期罚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所属建昌镇信用社)与被告缪景贤经过充分协商一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缪景贤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月利率为10.3‰,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6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从2013年10月26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以被告郎占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做借款担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讼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缪景贤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郎占斌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景贤依法偿还原告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3‰计算);同时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加收逾期罚息50%。二、被告郎占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