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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侯长久等与侯根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侯根发,侯强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041号原告侯长久,男,1956年7月1日出生。原告侯秀兰,女,1950年3月25日出生。原告侯立东,女,1952年12月3日出生。原告侯会来,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根发,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华年,男,1982年1月1日出生。第三人侯强,男,1986年2月9日出生。原告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与被告侯根发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追加侯强为本案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张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莹、人民陪审员杨金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长久、侯立东、侯会来、侯秀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净,被告侯根发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及第三人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诉称:侯顺义与张淑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侯秀兰、侯立东、侯长久、侯会来及被告侯根发。侯顺义于1998年8月去世,张淑琴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侯顺义生前有北京市东城区×××中区×号楼×单元×号二居室房屋一套。侯顺义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1999年11月24日,张淑琴、侯秀兰、侯长久、侯根发到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原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1999年12月8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了(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北京市东城区×××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由张淑琴、侯根发、侯会来三人共同继承。2001年4月13日,张淑琴办理了京房崇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侯会来办理了京房崇私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侯根发办理了京房崇私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5日,原告侯立东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因(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遗漏了侯立东,申请撤销该公证书。2015年4月9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作出(2015)京信德决字第2号公证复查决定书,撤销(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原告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与被告侯根发共同共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根发辩称:本案之前,第三人侯强已经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遗赠纠纷,因张淑琴的公证遗赠,侯强对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8号楼2单元4号房屋有继承权,应该参与本案审理。侯长久、侯秀兰已经放弃涉诉房屋的继承权,不能再主张涉诉房屋的继承权。北京市东城区×××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进行了分割,现在该房屋不属于侯顺义与张淑琴的遗产,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是共同共有的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侯强述称:同被告侯根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侯顺义与张淑琴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及被告侯根发。第三人侯强系被告侯根发之子。侯顺义于1998年8月去世,张淑琴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为侯顺义承租的公房。1998年5月4日,侯顺义向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天坛房管所提交《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申请购买涉诉房屋。1998年5月6日,侯顺义(乙方、买方)与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甲方、卖方)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崇文区(现东城区,下同)×××中区×楼×单元×号房屋一套,总建筑面积48.4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21684元整。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017元整。甲乙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后,乙方将房价款一次付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买卖各种手续,按规定交纳各项费用,甲方将房屋产权证件交给乙方。2000年1月10日,侯顺义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2月8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后更名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查产权人侯顺义于1998年8月死亡。生前在崇文区×××中区×楼×单元×号有一套二居室。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侯顺义的上述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现其子女侯长久、侯秀兰二人表示放弃继承权。故死者侯顺义的上述遗产由其配偶张淑琴、儿子侯根发、侯会来三人共同继承”。2000年6月,张淑琴、侯根发、侯会来提交涉诉房屋的《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其中张淑琴占涉诉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三份额,侯根发占涉诉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一份额,侯会来占涉诉房屋产权的五分之一份额。2001年4月13日,张淑琴、侯根发、侯会来领取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仍登记在上述三人名下。2000年3月29日,张淑琴订立《遗嘱书》,内容为:“我张淑琴年事已高,我与儿子侯根发、侯会来共同继承了我夫侯顺义在崇文区×××中区×楼×单元×号的房产。现在,我神志清楚、无他人胁迫,完全自愿立遗嘱如下,我于上址中占有的产权,在我去世后遗留给孙侯强,他人不得干涉”。2000年4月7日,北京市崇文区公证处出具(2000)崇证字第44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张淑琴(女,1930年11月生)于2000年3月29日来到我处,在我及公证员杜世国的面前,自愿订立了前面的《遗嘱书》,并在该遗嘱书上按指纹。张淑琴立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2015年4月9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5)京信德决字第2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因(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遗漏了被继承人侯立东,故决定撤销(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现该决定书已生效。另查,2015年1月,侯强因遗赠纠纷将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及侯根发诉至本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又查,2015年4月,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出申请,以张淑琴的《遗嘱书》依据错误,且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撤销(2000)京崇证字第442号公证书。2015年5月2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15)京信德决字第3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公证书。该决定书作出后,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对复查决定有异议,提出投诉。北京市公证协会已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该投诉。目前,北京市公证协会对(2015)京信德决字第3号《公证复查决定书》的投诉复查结果为维持。庭审中,被告认为(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卷宗中,有侯秀兰及侯长久的《弃权声明书》,在两份《弃权声明书》中,侯秀兰、侯长久已经声明自愿放弃对侯顺义遗留在天坛东里二居室房产的继承权,并承担放弃继承的后果,且侯秀兰、侯长久是知晓放弃继承的后果,公证书撤销的原因是遗漏被继承人侯立东,侯秀兰及侯长久的《弃权声明书》应有效。原告侯秀兰、侯长久称,两份《弃权声明书》上分别为侯秀兰、侯长久的签字,1999年11月23日,侯秀兰、侯长久、侯会来、侯根发及张淑琴一起到公证处,侯秀兰与侯根发签署了《弃权声明书》,当场签字的目的是将房屋过户到张淑琴名下,为了交供暖费,当时公证处有一个工作人员在场。除了卷宗中的两份《弃权声明书》,侯秀兰、侯长久没有签订其他弃权声明书。现侯秀兰、侯长久要求继承涉诉房屋。四原告称,(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已被撤销,自始无效,《弃权声明书》是(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及附件,也应该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房屋档案,(2000)崇证字第442号《公证书》,(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卷宗,《公证复查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登记在侯顺义名下北京市东城区×××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侯顺义与张淑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侯顺义去世后,其名下涉诉房屋的共有份额为其遗产。现对侯顺义遗产进行处理的(99)崇证字第2720号公证书已经被撤销,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对涉诉房屋中侯顺义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及被告侯根发作为侯顺义的法定继承人,现均主张继承权,故依法应共有涉诉房屋中侯顺义的产权份额。因张淑琴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书》,将涉诉房屋中其所有的产权份额遗赠给第三人侯强,该《遗嘱书》经过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且原告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否定该公证书,故第三人侯强享有涉诉房屋中张淑琴的产权份额。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涉诉房屋为共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现登记在张淑琴、侯根发、侯会来名下的本市东城区×××中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原告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及被告侯根发与第三人侯强共有;二、驳回原告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侯长久、侯秀兰、侯立东、侯会来负担4400元(已交纳),由被告侯根发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提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