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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腾凯布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腾凯布业有限公司,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625号原告:绍兴县腾凯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瑜。委托代理人:吴泉均,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鹤。原告绍兴县腾凯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262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腾凯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订购针织布料,双方根据样品买卖验货并以月结60天银行方式结算,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27363.79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27363.7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对账单1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情况及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证据2、合同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3、发票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有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分别系传真件和复印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双方定期进行对账,2015年3月1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5327363.7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27363.7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富田皮革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腾凯布业有限公司货款5327363.7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92元,依法减半收取245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954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9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