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方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光全,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惠燕,北京市王玉梅(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某甲,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1月1日生育了女儿方某乙,现年15周岁;2005年6月25日生育儿子方某丙,现年10周岁。2000年6月起,原告发现被告与第三者同居并于2001年生育一子,现其子就读于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海月学校。2000年6月,原告因被告与第三者同居的事实,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原、被告签有离婚协议一份,后经原、被告亲属劝和及考虑女儿尚小,双方才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之情名存实亡,尤其近些年,被告极少回家,夫妻形同陌路,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婚生儿女均大些,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2003年12月9日,原、被告婚后购买一宅基地,现值500000元左右,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过错完全在于被告与他人同居所致,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方某乙、方某丙由原告抚养;3.被告给付抚养费99200元(方某乙抚养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计29个月;方某丙抚养期间为2015年8月至2023年6月,计95个月,每月每人800元计算);4.婚后财产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的宅基地归原告所有或经被告同意归儿女所有(市场价值约5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9日在东莞市厚街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粤厚结字第XXX号。婚后,双方于2000年1月1日生育女孩方某乙,于2005年6月25日生育方某丙。现原告称被告在外与第三者同居并生育孩子,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一、一双儿女抚养权归女方所有,跟女方居住。二、现居住房屋归女方儿子方某丙所有,由女方和一双子女居住。男方由离婚生效日起自行搬出。三、现拥有的地台转入儿子方某丙名下,归方某丙所有。”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签名及捺印,有男方见证人王洪娣的签名。原告称当时因孩子尚年幼,故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近年,被告极少回家,夫妻形同陌路,双方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及小孩的现状,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厚街家具大道世博园上班,一个月休4天,每天从9:30上班至18:00,每月工资2500元,和孩子一起居住在东莞厚街寮厦,由原告照顾孩子,每天被告接送孩子上学和放学。至于被告的现状,原告称被告在东莞厚街村治安队工作,住在东莞厚街,具体住在哪里不清楚,每月工资大概3000元。婚生小孩方某乙在东莞市商业学校读高一,在校住宿,需要回家的话就自己坐车回来;婚生儿子方某丙在东莞厚街中心小学读五年级,每天由被告接送。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每人支付8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双方在东莞厚街寮厦有一块宅基地,但没有土地证,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于2003年12月9日由被告与案外人方某丁签订,该合同书约定案外人方某丁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方某甲,落款处有案外人方某丁和被告方某甲的签名及捺印,还有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的盖章以及见证人黄振洲的签章。原告主张该宅基地上有一个一层的简易平房出租,每月租金2500元,由被告收取;原告还主张双方买地时有向原告父母借钱,但没有写借条,当时被告答应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另查,原告于本案起诉离婚后,被告没有应诉,亦没有向本院陈述其意见。最后,原告主张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离婚协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二、如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的婚生小孩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三、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四、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或有法定情形时,经调解无效可以判决离婚。本案中,从原告申请离婚之日至本案庭审结束,被告均没有应诉,亦没有向本院表达其意思及有挽回家庭,继续经营双方婚姻的意向,即被告对与原告的婚姻不予重视,且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孩子的抚养问题以及财产分配问题;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捺印,有男方见证人王洪娣的签名。原告主张王洪娣是被告的母亲。这足以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焦点二、如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的婚生小孩应如何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已经约定两婚生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婚生小孩跟随其生活的主张予以确认。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东莞的生活水平以及两孩子现在的学习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是合理的范畴,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焦点三、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原告向本院主张双方在东莞厚街寮厦有一块宅基地,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于2003年12月9日由被告与案外人方某丁签订,该合同书约定案外人方某丁将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寮厦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方某甲,落款处有案外人方某丁和被告方某甲的签名及捺印,还有东莞市厚街镇法律服务所的盖章以及见证人黄振洲的签章,由于该宅基地涉及案外人方某丁,且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权属证明予以证明该土地的归属,故本案不处理该宅基地问题,原告可另案起诉。焦点四、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原告于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双方在买地时向原告的父母借钱,但没有写借条,且被告答应归还,至今没有归还。因原告只有口头陈述,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孩子方某乙(女,汉族,2000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方某丙(男,汉族,2005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跟随原告方某某生活,被告方某甲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20日前支付方某乙、方某丙每人当月的抚养费各800元,直至方某乙、方某丙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月婷第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