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建明与被上诉人湖南西洞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建明,湖南西洞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建明,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生奎,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西洞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洞庭管理区祝丰镇。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宗国良,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建明与被上诉人湖南西洞庭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洞庭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生奎,被上诉人西洞庭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圣林、宗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熊建明于1983年被西洞庭电力公司招为单位职工,任外线员。2006年10月17日,熊建明自己注册成立了公司,取名为常德市同力水电安装公司。2008年2月1日,西洞庭电力公司与常德宏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协议一份,常德宏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借用西洞庭电力公司员工熊建明从事施工队工作,借用期限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协议期满前30日,合同双方应就该协议是否终止或续订进行协商,并按协商结果办理终止或续订协议手续。同日,熊建明与常德宏程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的时间亦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亦约定协议期满前30日,合同双方应就该协议是否终止或续订进行协商,并按协商结果办理终止或续订协议手续。协议期满后,三方均未续订协议,故熊建明即应按协议的约定,回西洞庭电力公司上班,但熊建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2009年5月22日,西洞庭电力公司经研究决定,责成熊建明于2009年5月25日来公司上班,否则作自动离岗处理;若熊建明按规定的时间来公司上班,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可享受借用前的级别和待遇。随即西洞庭电力公司派遣公司员工周金满、谢中和前往常德市找到熊建明,向其传达了公司的决定。第二天,熊建明来到西洞庭电力公司处理继续上班的问题,与公司领导发生了争执,随后熊建明离开西洞庭电力公司,并再也未回公司上班。2009年12月31日,西洞庭电力公司作出“关于熊建明自动离职处理问题的处理决定”,决定对熊建明按自动离职处理,同时解除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日,西洞庭电力公司就公司的上述决定对熊建明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告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西洞庭电力公司根据《湖南省电力公司员工奖惩办法(2009版)》、《企业职工奖惩办法》第十八条及相关规定,决定对熊建明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熊建明与西洞庭电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熊建明不进行经济补偿。并要求熊建明在通知后于2010年1月30日前到西洞庭电力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障相关转移手续。因熊建明当时在海南省,西洞庭电力公司员工周金满电话告知了熊建明西洞庭电力公司所作决定的内容。2013年10月30日,西洞庭电力公司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熊建明邮寄了“关于熊建明自动离职处理问题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由于熊建明已离开原居住地,快递信件被退回。2013年11月7日,西洞庭电力公司在《常德日报》上登报声明,要求熊建明领取相关处理决定。2014年12月4日,熊建明向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西洞庭电力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西洞电人资(2009)91号“关于熊建明同志自动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及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2、责令西洞庭电力公司继续与熊建明签订劳动合同,恢复与熊建明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2014)西劳仲字16号仲裁决定书,内容为:西洞庭电力公司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西洞电人资(2009)91号“关于熊建明同志自动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有效。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在法律条文上的问题,此书无效,并驳回了熊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熊建明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西洞庭电力公司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西洞电人资(2009)91号“关于熊建明同志自动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及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西洞庭电力公司继续与熊建明签订劳动合同,恢复与熊建明之间的劳动关系;3、判令西洞庭电力公司向熊建明支付待岗期间工资32万元(从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4、本案诉讼费由西洞庭电力公司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西洞庭电力公司所作出的“关于熊建明同志自动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以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有效?2、西洞庭电力公司是否应与熊建明续订劳动合同,恢复与熊建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案中,按照西洞庭电力公司适用的规章制度《湖南省电力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连续旷工7天或累计旷工超过15天的,解除劳动合同”。通过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借用协议和停薪留职的期限届满,三方均未续订协议,因此熊建明在停薪留职的期限届满后就应回到西洞庭电力公司上班,但熊建明一直未回。2009年5月22日,西洞庭电力公司经研究决定,责成熊建明于2009年5月25日来公司上班,否则作自动离岗处理;若熊建明按规定的时间来公司上班,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可享受借用前的级别和待遇。随即西洞庭电力公司派遣公司员工周金满、谢中和前往常德市找到熊建明熊建明,向其传达了公司的决定。第二天,熊建明来到西洞庭电力公司处理继续上班的问题,与公司领导发生了争执后,离开西洞庭电力公司,并再也未在西洞庭电力公司上班,实际上脱离了公司的管理。截止西洞庭电力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处理决定时,熊建明的旷工时间已远远超出了其规章制度所规定的上限。因此,熊建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西洞庭电力公司在将解除理由告知公司工会,公司工会予以认可的情况下,作出了“关于熊建明同志自动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解除了与熊建明的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西洞庭电力公司在作出“关于熊建明同志自动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的同时,向熊建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熊建明认为西洞庭电力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引用的是已经废止了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不能作为有效法律依据,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出具的书面文件,其目的是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以便于劳动者合理、合法的解决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劳动者签收通知书,只表明其收到了该通知,并不说明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如果对通知书中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有争议的,劳动者可以提出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赔偿损失,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身不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故对熊建明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西洞庭电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经依法在2009年12月31日作出的西洞电人资(2009)91号“关于熊建明同志自动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解除了与熊建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11月7日在《常德日报》上登报声明,用公告的方式向熊建明送达了西洞庭电力公司的相关处理决定。双方之间自公告期满后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西洞庭电力公司与熊建明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应由西洞庭电力公司与熊建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合同双方决定,法院不宜判决西洞庭电力公司与熊建明签订劳动合同,故对熊建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熊建明要求西洞庭电力公司向其支付待岗期间工资32万元(从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的诉讼请求,因熊建明在仲裁时未提出此项请求,故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熊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熊建明负担。判决后,熊建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有:①、熊建明不是旷工,而是待岗;②、证人谢中和与周金满到常德市找熊建明的时间是2009年4月底,不是2009年5月22日;③、证人谢中和与周金满到常德市找熊建明是要求其回公司与负责人商谈有关问题,而不是传达公司专题会精神;2、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偏袒西洞庭电力公司;3、西洞庭电力公司作出的“关于熊建明同志自动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在引用废止的法律、引用他人的规章制度且条款不具体、违反所引用的规章制度的程序性规定、送达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及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确认为无效;4、因西洞庭电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熊建明要求与西洞庭电力公司续订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5、西洞庭电力公司应支付熊建明待岗期内的工资32万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熊建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西洞庭电力公司负担。西洞庭电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熊建明、西洞庭电力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西洞庭电力公司系湖南省电力公司控股、湖南省国营西洞庭工贸集团公司参股的国有企业,湖南省电力公司占该公司70.13%的股权。西洞庭电力公司于2009年3月5日作出《关于做好〈湖南省电力公司员工奖惩办法〉(2009版)宣贯工作的通知》,决定同日将该奖惩办法发放并予以公示,并于该通知作出后组织全公司员工进行了学习。《湖南省电力公司员工奖惩办法》(2009版)第十一章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连续旷工超过7天或连续12个月内旷工累计超过15天的,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5日,西洞庭电力公司将拟解除与熊建明的劳动合同报告给该公司工会,该公司工会于2009年12月17日书面答复同意公司解除与熊建明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熊建明请求确认西洞庭电力公司作出的“关于熊建明同志自动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2、熊建明要求西洞庭电力公司与其续订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及支付待岗期间工资32万元(从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西洞庭电力公司作出的“关于熊建明同志自动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是公司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该公司对员工进行处理后按照法律规定将处理结果告知劳动者,以便劳动者了解公司的处理决定后合理、合法的解决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西洞庭电力公司作出的决定和通知在法律上并无有效或无效的区分,熊建明在了解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和通知内容后,如有争议,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进而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故熊建明请求确认西洞庭电力公司作出的“关于熊建明同志自动离职问题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西洞庭电力公司作为湖南省电力公司控股的国有企业,决定全公司适用湖南省电力公司制定的《湖南省电力公司员工奖惩办法》(2009版)并无不当,且有证据显示该奖惩办法进行了公示并组织公司员工进行了学习。该奖惩办法第十一章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连续旷工超过7天或连续12个月内旷工累计超过15天的,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月31日,熊建明的停薪留职期协议满后未续签,熊建明就应回公司上班。2009年5月22日,西洞庭电力公司安排人员口头通知熊建明按规定按时上班。第二天,熊建明来到公司协商上班问题,与领导发生争执后至今未回公司上班,到公司作出处理决定的2009年12月31日,熊建明旷工时间已远远超过7天,应认定熊建明已严重违反西洞庭电力公司的规章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熊建明的劳动合同。且西洞庭电力公司在解除与熊建明劳动合同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将解除的理由通知了工会并取得了工会的同意。西洞庭电力公司作出解除熊建明的劳动合同之后,随即安排员工电话告知了熊建明公司所作的处理决定,后于2013年10月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寄给熊建明,但熊建明离开原居住地,邮件被退回,公司遂于同年11月7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在《常德日报》上公告送达,因此应认定西洞庭电力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在公告期满后已送达给熊建明。故西洞庭电力公司单方面解除与熊建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熊建明认为西洞庭电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恢复劳动关系,则取决于西洞庭电力公司与熊建明双方的意愿,熊建明要求法院判决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熊建明请求西洞庭电力公司支付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之间的工资,因熊建明停工留薪期满后至今未为公司提供劳动,且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熊建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熊建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熊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浚审判员 贺德全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