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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7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盛元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元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李斐尔,现年13岁,幺女李馨莹,现年6岁。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时至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互不理睬,更无话可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准予离婚,后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斐尔、李馨莹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结婚十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并非原告所说感情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这是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有过错,应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双方并不是经人介绍结婚,而是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并不是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而是9月份开始分居。原告李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明一组,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2426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至今不能和好的事实。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被告质证: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父母及亲属出具《给法院的一封信》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感情基础较好;2、证人李某乙证言一份,其内容为:证人系原告父亲,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被告婚后勤俭持家、尊重老人、对家庭、对子女尽心尽力,是一个好儿媳。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认识了高某后,开始对被告冷淡,作为父母,坚决反对原、被告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原告父母写的,信中也说原告和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原告和被告是因为沟通有问题才导致的感情破裂,说原告外面有第三者是不属实的;证据2,证人对原告有第三者的消息只是道听途说,没有确切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相恋后,××××年××月××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李斐尔,××××年××月××日生育婚生次女李馨莹。婚后被告张某勤俭持家,尊敬长辈,善待亲朋。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经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夫妻生活中应珍惜感情,相互扶助。李某甲与张某系自行相识相恋进而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举证的情形,本院认为无论李某甲还是张某,均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及夫妻感情,相互关心扶持,努力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改善家庭关系。原告李某甲认为双方自2014年3月起一直分居至今,但其未举证证明,且夫妻双方因争吵短暂的分居亦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目的。因此,李某甲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亦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相爱不易,相守更难,且行且珍惜,望双方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年幼的女儿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