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景春艳、蒋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爱信,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长青。委托代理人李金娟。被告景春艳。被告蒋天锋。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景春艳、蒋天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娟、于长青,被告景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天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景春艳以粮油贩运资金周转为由,用其位于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西侧金江名都2号商住楼3单元7层7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景春艳提供贷款150000.00元,2015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借款期限23个月,年利率10.46%;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蒋天锋作为被告景春艳的丈夫,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景春艳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景春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蒋天锋对于婚内共同债务也不及时履行,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确保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2685.20元,本息共计172685.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到借款清偿之日;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西侧金江名都2号商住楼3单元7层702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拍卖变现抵押物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景春艳辩称:我是借款人,蒋天锋当时与我是夫妻关系,以我们的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150000.00元是事实,贷款我们已经领取,但我只用了贷款10000.00元,其余钱都是蒋天锋花了。在借款期间,蒋天锋清偿过部分利息,具体多少我不清楚。2014年12月26日,我与蒋天锋在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对抵押物房产的归属未做明确约定。对原告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钱谁还都可以,但我现在没有钱,若要卖房还钱,蒋天锋必须给我做好相关手续。被告蒋天锋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景春艳、蒋天锋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贷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质抵押物核保登记单、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景春艳以其夫妻共有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景春艳实际发放贷款150000.00元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单及照片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贷款及利息清单、贷款明细流水账、利息归还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清偿利息11949.00元,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欠借款期限内利息15559.87元,逾期利息7125.33元,共计欠利息22685.20元,本息共计172685.20元。被告景春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中关于利息的清偿情况我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景春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蒋天锋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3月13日,被告景春艳与被告蒋天锋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两被告购买了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西侧金江名都2号商住楼3单元7层702室楼房一套,登记在被告景春艳名下。2014年12月26日,两被告在崆峒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后所购买的楼房产权未作明确分割。2013年7月26日,被告景春艳以粮油贩运资金周转为由,用其位于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西侧金江名都2号商住楼3单元7层702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景春艳提供贷款150000.00元,2015年6月26日借款到期,期限23个月,年利率10.46%,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罚息。被告蒋天锋作为被告景春艳的丈夫和财产共有人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字认可。贷款到期后,被告景春艳于2014年7月4日清偿利息11949.00元,其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2685.20元,本息共计172685.2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西侧金江名都2号商住楼3单元7层702室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拍卖抵押物变现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贷款期限共23个月,利息为30072.50元(150000元×10.46%/年÷12月×23月);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13日,逾期108天,逾期利息(利率增加50%)为6963.78元(150000.00元×15.69%/年÷365天×108天),利息及逾期利息两项共计37036.28元。已支付11949.00元,实际拖欠利息25087.28元。本院认为,被告景春艳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西侧金江名都2号商住楼3单元7层7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合同,应全面履行。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景春艳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5087.28元,共计175087.28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以其贷款综合网络系统中计算的利息数额22685.20元为准,只要求清偿利息22685.20元,本息共计172685.20元。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原告的要求。该笔借款系被告景春艳的到期债务,被告景春艳有义务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蒋天锋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景春艳名下所借的150000.00元本金及利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对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景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2685.20元,本息共计172685.20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3日)二、2015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69%计算,由被告景春艳向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蒋天锋对被告景春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景春艳、蒋天锋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平凉市崆峒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景春艳、蒋天锋抵押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西侧金江名都2号商住楼3单元7层702室的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