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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玉枝与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枝,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汪玉枝,女,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锦后旗陕坝镇。被告武军,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巴镇。原告汪玉枝诉被告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枝、被告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枝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武军向原告汪玉枝借款500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款,利息0.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武军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4000元的本金和3000元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2014年5月23日被告武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武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武军对原告所举证据记不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武军向原告汪玉枝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明确约定月利息和用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武军给付借款本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武军向原告汪玉枝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辩称其已经连本带息偿还原告共计7000元的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汪玉枝借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