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伟来与金华市江南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2409号原告:赵伟来。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法定代表人:周友明。原告赵伟来为与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伟来起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向原告赵伟来借款5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将55万元借款存入金华市江南中学指定的收款人朱华(江南中学当时的校长)名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15950元,合计245950元,尚欠余款本金32万元未归还。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款凭证。2015年8月原告因家里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赵伟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32万元借款凭据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朱华转账55万元的事实,2015年5月5日归还本金23万元及利息15950元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从2015年5月6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赵伟来借款本金32万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江南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