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与钱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钱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163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被执行人钱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与钱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盱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钱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1292.83元及2014年11月12日前的利息和滞纳金17255.13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同意对上述款项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原告放弃2015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钱勇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7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车辆、房产、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线索。执行标的63039.46元,执行费846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盱商初字第00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单 军执行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晶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