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2013年8月26日零时许,在本市崂山区王山口村路边,因故与姚某乙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于某甲拳击姚某乙鼻部并将姚某乙摔倒,致伤。经法医鉴定,姚某乙鼻背部有一5×2cm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伴有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前额部、双肘背部和双膝前部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于某甲辩称其行为无罪,该没有伤害姚某乙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在本市崂山区王山口村路边,与姚某乙、姚某甲二人相遇。期间,被告人于某甲先与姚某甲发生争执,并追赶姚某甲,姚某甲离开现场。被告人于某甲又与姚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甲殴打姚某乙,致姚某乙鼻部、前额部、双肘背部及双膝前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乙鼻背部有一5×2cm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伴有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前额部、双肘背部和双膝前部的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于某甲的到案经过。2、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5日晚,我和我们村的姚某乙吃完晚饭后在他家屋后路边坐着说话,我们村的于某甲也过来了。他过来后什么话也没说就往我鼻子上打了两拳,我一看他喝多了,转身就跑去找于某甲的父亲,告诉他于某甲喝多酒打人了。于某甲的父亲自己去找于某甲,我又跑去找于某甲的哥哥和嫂子,我们回到现场时,于某甲和他父亲已经离开了,姚某乙一个人躺在路上,鼻子流着血,应该是于某甲打的。3、证人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5日24时许,姚某甲到我家告诉我于某甲和别人打起来了,让我把于某甲弄回家。我到现场看见于某甲骑在姚某乙身上,姚某乙仰面躺在地上。后来我另一个儿子于某也来了,和我一起把于某甲拖回家。4、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5日晚,我和我们村的姚某甲吃完晚饭坐在我家屋后凉快。于某甲过来问我们坐在这里干什么,姚某甲说我们在说闲话,让他走。后来于某甲和姚某甲争吵起来,姚某甲起身走了。于某甲冲我过来,我们互相骂了几句,于某甲用拳朝我的鼻子打了一拳,我的鼻子直接被打出血,我捂着鼻子,于某甲用手摁着我的脖子,把我摁的双腿跪在地上,两个胳膊肘也顶着地。我在挣扎的过程中将两个膝盖和胳膊肘划伤,后来姚某甲和于某甲的父亲赶来把于某甲拉开。5、被告人于某甲供认,2013年8月25日晚,我和姚某在我们村的成山农家宴吃饭、喝酒。期间姚某叫着我到姚某乙、姚某甲等人喝酒的房间和他们一起喝酒。喝到23时许,其他人都走了,我和陈某想到他家里继续喝酒,他老婆不让。我从陈某家出来,走到王山口村中间的路上,看见姚某乙和姚某甲坐在路边,旁边放着一箱啤酒。我看见姚某甲把易拉罐啤酒倒在马路上就来气了,上前吆喝姚某甲。姚某甲看见我转身就跑,我没追上他。我回来帮姚某乙捡啤酒,正低头捡的时候,姚某乙从我身后扑到我的身上,把我压在下面,我一翻身把他翻到一边,他躺在旁边踹了我肚子一脚、蹬了我头两脚,接着起身骑在我身上,我用双手托着他的腋窝下方,加上用膝盖顶的力量,把他从我头上一下子摔到我的头顶前方,他脸朝下戗在地上。我起身也骑到姚某乙身上,用手掐着他的脖子,这时我父亲来了,让我撒手,我就撒了。我看见姚某甲回来了,又追上他,打了他脸上一拳。6、法医学鉴定书、补充说明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姚某乙的伤情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甲所提该没有伤害姚某乙的故意,其行为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甲酒后与被害人姚某乙发生争执,殴打姚某乙并致姚某乙轻伤后果,显见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萍人民陪审员 董 伟人民陪审员 何新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静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