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顾亚彬与熊江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亚彬,熊江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顾亚彬。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熊江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负责人邱家洋。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原告顾亚彬与被告熊江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雅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熊江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黄勇建驾驶苏M×××××号货车与刘伟驾驶的载我、鞠燕龙的苏M×××××号货车相撞,致我与鞠燕龙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勇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承担次要责任,我与鞠燕龙没有责任。苏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鉴定,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该事故给我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6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600元(140元/天×90天)、误工费19200元(3200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167元,共计120343.56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熊江清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我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两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其他各项损失由法院确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3时45分,黄勇建驾驶苏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超载)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336省道靖江市西来镇龙飞村3队路段时,该车左后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伟驾驶载鞠燕龙及原告的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超载)前部相撞,致鞠燕龙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黄勇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伟承担次要责任,鞠燕龙与原告没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靖江市土桥卫生院进行CT检查,后又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胫骨内侧平台后缘骨折伴骨挫伤,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血,额部头皮挫裂伤,左侧前臂、上臂皮肤挫裂伤,右侧膝部外伤,共支出医疗费8686.56元(其中伙食费87.4元)。另查明,苏M×××××号货车系被告熊江清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雇请的驾驶员黄勇建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所涉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167元。此外,原告明确对于刘伟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放弃。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鞠燕龙亦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本院认定其事故损失为医疗费86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8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853.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责任人黄勇建、刘伟应按各自所负的责任比例(70%、30%)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勇建系被告熊江清雇请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由熊江清承担。原告不要求刘伟承担赔偿责任,系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照准。因苏M×××××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然其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类目及其与可替代的医保用药的差价,但其中的伙食费用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开具的误工证明,鉴于事发时,原告乘坐在该企业所有的车辆上,本院酌情按照上年度本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该项损失。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户口簿及房产证,其居住地为城镇辖区,对该项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5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6937元(34346元/年×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126.16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鞠燕龙二人受伤的后果,根据鞠燕龙的损失情况,两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确定保险公司各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其余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11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98元,合计10462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鉴于被告熊江清已支付原告5000元,为避免讼累,该部分可在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并直接付给熊江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亚彬事故损失102925元,给付被告熊江清1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鉴定费4167元,合计4712元,由原告负担1414元,被告熊江清负担3298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已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熊江清的款项中扣减给原告,熊江清无需另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冯雅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