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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216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18日,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农民。被告常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26日,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款条据,被告将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18‰的事实。被告常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并给原告出具了一支借款条据,被告共向原告清偿利息216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13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常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8‰计算,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娟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