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刑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缪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祥笼,唐其明,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终字第361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祥笼,男,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唐其��,男,2002年11月20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其明、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缪祥笼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缪祥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唐其明、李某某和缪祥笼途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西路中段时,三被告人经合谋将兰某某停放在海尔—美的商铺门口的路边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710元)实施盗窃,三人将该电动自行车抬离不远,此过程中被昆明市公安局金牛派出所巡逻协警发现,在协警对三人实施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缪祥笼使用工地扣件砸向协警靳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经诊断为:右枕部挫伤(脑震荡)]。被盗的红色台玲牌电动车已发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其明、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祥笼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抓获人受伤,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其明、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缪祥笼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其明、李某某、缪祥笼经预谋,盗窃他人财物,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系盗窃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唐其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据此,结合本案被告人唐其明、李某某、缪祥笼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其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三、被告人缪祥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缪祥笼不服,口头要求上诉。称其双手残疾,没有打过警察,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重了,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所述,应以盗窃罪判处其刑罚。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开庭审理之情形,建议对此案进行书面审理,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病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在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其明、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缪祥笼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造成抓获人受伤,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唐其明、李某某、缪祥笼经预谋,盗窃他人财物,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系盗窃一般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唐其明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缪祥笼所提“其双手残疾,没有打过警察,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重了,应以盗窃罪判处其刑罚”的上诉理由,根据抓获经过、证人��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的扣件、被害人病历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缪祥笼在被抓捕时,其手部残疾并使用扣件砸向被害人靳某某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缪祥笼量刑时均已注意。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阮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旭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冬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