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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刑初字第0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檀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等来,安徽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檀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2009年12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芳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金等来、被告人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檀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两被告人已赔偿两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综和以上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檀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晚,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人陈某、檀某双方在安庆市滚石酒吧娱乐消费,期间被害人徐某乙在酒吧蹦迪时,同陈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檀某乘车返回安庆市速八酒店,二人商议好一起返回滚石酒吧报复徐某甲、徐某乙。被告人陈某携带匕首和被告人檀某乘坐出租车返回滚石酒吧,在酒吧门口遇见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被告人檀某上前打了徐某乙头部一下,被告人陈某用匕首捅伤徐某甲、徐某乙大腿。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某甲、徐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檀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两被告人共同赔偿两被害人合计15万元整,并已实际履行,两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廖某、胡某、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验伤证明,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两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犯全部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构成累犯。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已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檀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告人陈某共同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故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檀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强根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意伤害陈某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在6个月到1年有期徒刑内确定,确定为10个月。增加刑罚量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3个月到6个月刑期,增加了1人,增加4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14个月从犯减50%全部赔偿并谅解减40%以下-30%自愿认罪减10%以下自首-20%使用凶器增加30%以下+15%拟宣告刑14(1-30%-20%+15%)=9宣告刑有期徒刑九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