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吉林省榆树市人,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又因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檀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3时许,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捷达大路新星宇百巢项目建设工地,被告人董某某以被害人王某某的施工工具妨碍其施工作业为由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董某某用铁锹殴打王某某头、面部,致王某某口唇贯通伤构成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现实表现证明、常住人口查询单;证人李某某、杜某某、孙某甲、孙某乙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系初犯,且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福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