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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政诉被告喻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张永政。委托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克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郭翼飞,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政诉被告喻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政的委托代理人陈祖信、被告喻克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政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喻克超驾驶其所有的鄂AXXX**号客车,在蔡甸区通城大道华林路口将原告撞倒,致其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克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喻克超为其所有的鄂AXXX**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267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克超辩称,此车已投相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已支付原告费用41895.5元。现请求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我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原告的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30分许,被告喻克超驾驶其所有的鄂AXXX**号客车,在蔡甸区通城大道华林路口将骑自行的原告张永政撞倒。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蔡甸区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3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2718.77元。其中被告喻克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38645.5元(41895.5元-2800元-45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21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鉴定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22%,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270日,伤后护理90日。经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喻克超驾驶机动车后车撞前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喻克超为其所有的鄂AXXX**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险限额2000元,保险期自2014年10月9日始至2015年10月8日止。同时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喻克超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同济医院CT报告单、营业执照、劳务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工资单、租赁合同、房产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法医鉴定意见书、保单复印件及被告喻克超提交的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机动车保险单以及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等经庭审质���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喻克超驾驶机动车后车撞前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喻克超为其所有的鄂AXXX**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依责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长期工作、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718.77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15元×38天)、残疾赔偿金71076.72元(24852元/年×13年×22%)、护理费7083元(28729元/365×90天)、营养费570元(15元×38天)、误工费8857元(2000元/月/30天×13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85375.49元;原告张永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4375.4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支公司在鄂AXXX**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被告喻克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38645.5元及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中依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鄂AXXX**号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永政赔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4375.49元(含已付的10000元)。二、原告张永政返还被告喻克超已支付的款项38645.5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永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1.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31.5元,由被告喻克超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喻克超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利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