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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邓玉良与陈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良,陈震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928号原告邓玉良。被告陈震宇。原告邓玉良诉被告陈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玉良、被告陈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良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邓玉良作为担保人身份,担保陈震宇向第三方借款人民币9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陈震宇以公司周转为由向原告邓玉良借款2万元。约定每月付息3300元即月息3分。原告于2014年11月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没有偿还,拒不付息。原告于2014年11月起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震宇偿还原告11万元;2、被告陈震宇偿还原告利息36300元,共计146300元整;3.本案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4年9月计算至起诉之日,标准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陈震宇辩称:被告认可该笔债务,被告借了邓玉良11万元。由于投资的资金链断裂,被告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基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因该款一直没有偿还,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邓玉良补打了2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15日,被告陈震宇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从其亲戚陈建群处借款5万元,从其朋友刘志红处借德4万元,将以上共计9万元转借给陈震宇。要求被告陈震宇将借条分别写为“借陈群5万元,借刘红4万元”,被告震宇应原告邓玉良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称“陈建群就是借条上的陈群、刘志红为借条上的刘红,因日常大家都称呼陈群、刘红,所以出于习惯在出具借条时就将名字写成了陈群、刘红。”被告陈震宇认可实际从邓玉良处借款11万元的事实,并认可借条上写陈群、刘红的名字是应原告的要求写的,陈震宇称不认识陈群、刘红。经本院询问陈建群、刘志红,两人认可邓玉良借款的事实,但不认识陈震宇,邓玉良借钱时说进行投资,没说要借给其他人,对于借条写了他们两人的名字不知情。经本院释明,陈建群、刘志红同意将向陈震宇主张借款的权利让渡给邓玉良行使,邓玉良于本案中向陈震宇主张借款后,陈建群、刘志红不再向陈震宇主张债权,邓玉良借两人的钱双方自行协商,因此邓玉良以该两张借条起诉陈震宇还钱,两人并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陈震宇认可2014年5月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5分的利息。双方认可被告陈震宇按照本金11万元,月息5分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16500元。此后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没有偿还任何本金。原告经催告还款无果,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邓玉良与被告陈震宇就金额为2万元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佐证,双方均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向陈建群、刘志红出具的分别为5万元、4万元借条,经本院询问后,陈建群、刘志红认可将主张债务的权利交由邓玉良行使,因此邓玉良向陈震宇一并主张上述两笔债务并无不妥。因此对于借款本金11万元,被告应当偿还。被告认可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5分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共计偿还3个月利息165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已经支付的部分利息超出月息3分的部分计6600元抵扣本金,本金剩余103400元,剩余未偿还部分的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03400元为本金,以月息2分为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2281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玉良借款本金103400元;二、被告陈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玉良借款利息22817元;三、驳回原告邓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陈震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