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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裴林诉王晓、王兵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3号原告裴林。被告王晓。被告王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公司。负责人雷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原告裴林诉被告王晓、王兵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林,被告王晓、王兵、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林诉称:2015年3月27日9时40分,被告王晓驾驶贵AF28**号车(所有人为王兵),行至观山湖区长岭南路与观山东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裴林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3650元,发生事故时财物损失628元(衣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1000元,共计5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应该对财物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9时40分,被告王晓驾驶贵AF28**号车,行驶至本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与观山东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裴林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以上车辆受损,裴林及电动车乘车人梁云珍受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负全部责任,裴林、梁云珍无责任。原告当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被告王晓垫付医疗费436元。贵AF28**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兵,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晓。贵AF2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原告受伤时是贵州师范大学学生。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鼎成教育中心签订的兼职教师聘用协议(2014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初高中物理课程的兼职教学工作)及该教育中心证明原告2015年3月27日受伤暂不能来进行教学工作。被告对该聘用协议及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驾驶贵AF28**号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此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1、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兼职教师聘用协议,但未提供领取及被扣报酬的证据,结合其伤情,本院按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7.9元计算两天的误工费155.8元。2、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其衣物的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事故仅仅致原告右膝关节挫伤,并未住院治疗,请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05.8元,因被告王晓作为实际车主,应由其赔偿原告。但因贵AF28**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王兵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垫付医疗费436元,由其与保险公司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林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5.8元。二、驳回原告裴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裴林负担25元,被告王晓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明审 判 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星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