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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徐纹诚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史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徐纹诚,史峥,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号。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纹诚。原审被告史峥。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广路汇和家园社区服务中心15101-102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职员。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被上诉人徐纹诚、原审被告史峥、原审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天津市交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史峥驾驶牌照号为津E号小型客车,沿河北区昆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纬路与东七经路交口处,遇原告徐纹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处同向行驶并向东转弯,被告史峥车辆前部与原告徐纹诚车辆左侧相接触,致双方车损,并原告徐纹诚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认定,被告史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纹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纹诚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胸背部外伤-左侧第6肋骨背段骨折、软组织擦挫伤;3.左前臂软组织擦挫伤;4.右手软组织挫伤;5.左大腿擦挫伤;6.多处软组织伤;7.2型糖尿病”。原告徐纹诚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原告徐纹诚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徐纹诚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3459.87元。原告徐纹诚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共产生医疗费77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2元,个人账户支付1.8元、个人支付764元。另,原告徐纹诚还支出急救费310元,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228.54元。原告徐纹诚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复印病历支出病历复印费58.5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为原告徐纹诚出具了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5日的休假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徐纹诚出具了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休假证明。原告徐纹诚的工作单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望海楼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扣除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徐纹诚每月工资为6064.5元,并证明扣除原告徐纹诚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173天的工资35898.9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徐纹诚与天津市诺尔成家政服务中心签订为期两个月的医院护理病人的天津市家庭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第一个月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对原告徐纹诚进行护理,第二个月在原告徐纹诚居住地对原告徐纹诚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为每天160元。原告徐纹诚支出两个月护理费9600元。津E号小型客车挂靠在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名下从事客运出租运营工作,被告史峥系该车从业人员。津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现原告徐纹诚起诉,要求被告史峥赔偿原告徐纹诚经济损失84458.21元,被告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史峥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继续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史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纹诚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津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徐纹诚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纹诚;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徐纹诚,仍有不足或保险合同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史峥赔付原告徐纹诚。关于原告徐纹诚诉请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徐纹诚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医疗统筹支付部分。另,原告徐纹诚提供的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大韩庄村卫生所杨氏骨科的门诊收据,因无相关病例佐证,不予支持。在原告徐纹诚主张的医疗费当中有病历复印费58.5元,此费用不应包含在医疗费当中,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属于原告徐纹诚实际支出,所以应由被告史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徐纹诚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原告徐纹诚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纹诚诉请营养费一节,因原告徐纹诚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证明,但考虑原告徐纹诚左侧第6肋骨背段骨折的实际伤情,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徐纹诚诉请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徐纹诚提供的休假证明和误工证明,予以支持,但休假证明的实际休假天数为91天,据此核定原告徐纹诚的误工费。关于原告徐纹诚诉请护理费一节,根据原告徐纹诚提供的护理协议和护理费票据,结合原告徐纹诚实际住院的情况,所以对原告徐纹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纹诚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纹诚诉请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徐纹诚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徐纹诚就诊次数,酌定660元。关于原告徐纹诚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原告徐纹诚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徐纹诚提出保留今后继续追索的权利一节,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置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对原告徐纹诚误工期提出鉴定申请,所以其提出的原告徐纹诚误工期过长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虽提出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原告徐纹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徐纹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80元、误工费18395.65元、交通费660元,共计33535.65元;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纹诚医疗费14764.2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9164.21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史峥赔偿原告徐纹诚病历复印费68.5元;四、驳回原告徐纹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为362元,由原告徐纹诚负担134元、被告史峥负担228元。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徐纹诚误工费18395.65元、交通费660元的判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徐纹诚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基本无扣发工资的情形,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其银行工资流水及出险年度的完税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按其诉求的工资标准支持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多张是同一出租车辆,且与就医时间不相符,故根据就医时间、次数及被上诉人住址到医院的距离,一审法院判决66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徐纹诚辩称,被上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比一审判决数额多很多,被上诉人事故受伤后走不了路,需要乘坐出租车就医,也都有工资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史峥、天津市天通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险天津市交通支公司的诉讼意见均为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一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纹诚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徐纹诚受伤,并就医治疗,被上诉人徐纹诚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具的建休证明,以及其工作单位开具的扣除工资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徐纹诚的工资标准和其发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徐纹诚的误工费数额为18395.6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徐纹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徐纹诚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就诊次数,酌定为660元,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