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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梁水荣诉丘启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水荣,丘启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梁水荣,女,1977年5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施丽仙,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启天,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梁水荣与被告丘启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水荣的委托代理人施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启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4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4万元款转至被告丘启天的账户。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共归还原告36万元,至今尚欠8万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丘启天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丘启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丘启天签名确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的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兹向梁水荣借来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440000元)。”出具借条后,被告共返还原告借款36万元,至今尚欠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丘启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梁水荣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7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丘启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兴达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