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宁泽杨与张光帅、张承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泽杨,张光帅,张承平,朱逢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宁泽杨。被告张光帅。被告张承平。被告朱逢军。原告宁泽杨与被告张光帅、张承平、朱逢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泽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帅、张承平、朱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光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写有借款合同。被告张承平、朱逢军为次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光帅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承平、朱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张光帅辩称,确实欠原告钱,2014年5月15日借款35万元,后期还了本金7万元,还欠本金28万元,今年3月份我们双方协商从三月份开始就放弃利息,以前的利息已结清。被告张承平未答辩。被告朱逢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光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被告张光帅签字摁手印,未约定利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张承平、朱逢军为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限自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光帅现欠原告本金28万元,原告放弃利息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宁泽杨与被告张光帅借款合同成立,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宁泽杨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承平、朱逢军为被告张光帅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泽杨28万元借款;被告张承平、朱逢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光帅、张承平、朱逢军承担7520元,原告自负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军人民陪审员 张晓茹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梓义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