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2015年7月4日被湖北省京山县新市派出所抓获,同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杨,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向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易某某在丰都县兴义镇天水场的工地上做工时,因工作原因与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争吵,并用脚蹬被告人徐某某。后被告人徐某某趁被害人易某某不注意之机,拿起一根撬棍打向易某某左手肘,造成了易某某左手受伤。2015年5月4日经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易某某伤后的医疗、误工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5000元,被害人易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质证、认证的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临床)字(2015)0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易某某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宜东人民陪审员 胡萧萍人民陪审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