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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幼土与刘建龙、邓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幼土,刘建龙,邓秀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3285号原告王幼土,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廖先传、叶翔,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龙,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邓秀彬,女,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王幼土与被告刘建龙、邓秀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翔、被告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幼土诉称,被告刘建龙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月利率为2%。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建龙再次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刘建龙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刘建龙未再还本付息。被告邓秀彬系被告刘建龙之妻,讼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刘建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刘建龙所借取的款项投资后被套,故现尚无法及时还款,要求分期还款。被告邓秀彬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建龙出具借据给原告,注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邓秀彬30万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建龙出具借条给原告,注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刘建龙337000元。此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2月份。因此后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转款凭条二份、原告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刘建龙无异议,被告邓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建龙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其中2014年7月1日的借款,虽在借条上注明借款本金为35万元,但原告在出借时扣除了首期利息,仅支付了出借款项337000元,因此,该笔借款的本金应按337000元认定。至本案开庭审理,两笔借款均到届履行期限,但被告刘建龙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5年2月份,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37000元,并按约定之月利率2%,支付2015年3月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借款虽系被告刘建龙所借,但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刘建龙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之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龙、邓秀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幼土借款本金637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幼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0元,原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5150元。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