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文博、李培祥、伏春兰,马鹏飞、马红星、马玉梅与安彦林、辛会风,马利娜、马建明,杨瑞霞、杨东生、夏玉珍,梁子涵、梁继军、陈红梅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博,李培祥,伏春兰,马鹏飞,马红星,马玉梅,安彦林,辛会风,马利娜,马建明,杨瑞霞,杨东生,夏玉珍,梁子涵,梁继军,陈红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博,男,生于2001年4月22日,汉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祥,男,生于1974年6月26日,汉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系李文博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伏春兰,女,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系李文博母亲。李文博的法定代理人李培祥、伏春兰,基本情况同上。李文博、李培祥、伏春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续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鹏飞,男,生于2000年2月16日,回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星,男,生于1973年2月10日,回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系马鹏飞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梅,女,生于1971年4月8日,回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系马鹏飞母亲。马鹏飞的法定代理人马红星、马玉梅,基本情况同上。马鹏飞、马红星、马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蕊,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彦林,男,生于1969年6月16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系被害人安云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会风,女,生于1974年3月24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系被害人安云母亲。安彦林、辛会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星星,女,生于1994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系安彦林、辛会风之女。安彦林、辛会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白亚斌,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利娜,女,生于1998年4月19日,回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明,男,生于1974年5月10日,回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系马利娜父亲。马利娜的法定代理人马建明,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霞,女,生于1999年7月26日,汉族,学生,住天水市秦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生,男,生于1967年1月21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系杨瑞霞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玉珍,女,生于1972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系杨瑞霞母亲。杨瑞霞的法定代理人杨东生、夏玉珍,基本情况同上。杨瑞霞、杨东生、夏玉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晓霞,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子涵,男,生于2001年7月20日,汉族,学生,住天水市秦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继军,男,生于1976年1月10日,汉族,无业,住天水市秦州区。系梁子涵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梅,女,生于1979年9月28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秦州区。系梁子涵母亲。梁子涵的法定代理人梁继军、陈红梅,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李文博、李培祥、伏春兰,上诉人马鹏飞、马红星、马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安彦林、辛会风,马利娜、马建明,杨瑞霞、杨东生、夏玉珍,梁子涵、梁继军、陈红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博、李培祥、伏春兰的委托代理人靳续兵,上诉人马鹏飞、马红星、马玉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蕊,被上诉人安彦林、辛会风的委托代理人安星星、白亚斌,被上诉人杨瑞霞、杨东生、夏玉珍的委托代理人裴晓霞,被上诉人梁继军并作为梁子涵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利娜、马建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下午,秦州区皂郊中学初三级学生杨瑞霞(被告)与本校初一级学生马利英(被告马利娜之妹)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放学后,被告杨瑞霞和马利英、马利英以前的同学马鹏飞(被告)在学校门口相遇,被告杨瑞霞提议:“我们到市上叫人打架走”,马利英说:“能行”。双方随后来到7路公交车站等待发往市上的7路公交车,被告杨瑞霞和被告马鹏飞在车站相互留下电话号码,约定到市上后联系打架。被告杨瑞霞到秦州区绿色市场下车后,给其朋友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叫人帮助打架。张某某说没时间,但可让安云过来接杨瑞霞;而被告马鹏飞坐车到市上下车后,找到被告马利娜并告知了其妹马利英与人相约打架之事,马利娜即打电话给被告李文博,让其过来帮忙。因被告梁子涵正和李文博在喝酒,梁子涵即跟随李文博来到绿色市场,并与被告马利娜、马鹏飞汇合后站在一起。被害人安云到绿色市场后向被告杨瑞霞要去了马鹏飞的电话号码并给马鹏飞打电话,安云和马鹏飞在电话中吵骂后看到了在马路对面站着的马利娜、马鹏飞、李文博、梁子涵。被害人安云即挂断电话,和杨瑞霞等人往前走到公交车站前的小巷道口等对方过来。双方碰面后,被害人安云和被告马鹏飞发生口角冲突,被告李文博为给马鹏飞帮忙,也和安云吵骂起来,被告李文博未克制自己的情绪,甩开试图拉开双方的马利娜,挥拳朝安云打去,安云则用右手掐住李文博的脖子,二人即厮打在一起。厮打中,李文博从兜里掏出刀子朝安云肚子周围连戳几刀致伤安云,安云当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676.07元。因李文博作案时未满14周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决定不予立案,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事件发生后,被告杨瑞霞的法定代理人杨东生、夏玉珍给原告支付赔偿款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本案中,被告杨瑞霞与被告马利娜之妹马利英在秦州区皂郊中学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杨瑞霞首先提议打架并得到马利英同意。之后,以被告杨瑞霞、被害人安云等人为一方,以被告马利娜、马鹏飞、李文博、梁子涵为另一方来到绿色市场门口。之后,被害人安云先和被告马鹏飞在电话中发生吵骂,碰面后又接着吵骂,被告李文博加入吵骂后,首先动手拳打被害人安云,致矛盾升级后在与安云的厮打中用刀致死安云。被告李文博作为致死安云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瑞霞首先提议打架,并纠集被害人安云等人参与打架,系本次打架事件的提议者及参与者。被告马利娜在得知其妹马利英与人相约打架后,电话纠集被告李文博参与打架,系本次打架事件的响应者及参与者。被告马鹏飞积极联系被告马利娜,并与被害人安云开始吵骂,系本次打架事件的积极响应者及参与者。杨瑞霞、马利娜、马鹏飞均存在过错,均应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梁子涵虽然跟随被告李文博来到了现场,但未参与吵骂、打架,亦无其他过错行为,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博、杨瑞霞、马利娜、马鹏飞均系未成年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各自的监护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安云到绿色市场门口后不是冷静解决双方的矛盾,而是先和马鹏飞在电话中吵骂,见面后又接连和马鹏飞、李文博吵骂争执,之后又和李文博厮打在一起,对冲突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按抢救被害人安云实际花费的676.07元支持;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安云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父母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也办有城市生活的《暂住证》,且死亡赔偿金系对被害人近亲属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故原告要求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965元/年,计算20年,赔偿3793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支持379300元;丧葬费,按甘肃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3443元,计算6个月为21721.5元;精神抚慰金,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3740元,因已给其赔偿了丧葬费,故再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6.07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2169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博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安彦林、辛会风医疗费676.07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共计401697.57元的80%即321358.0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41358.06元。其中,对李文博应承担的321358.06元赔偿款,由被告杨瑞霞对其中的7%即22495.06元(含已付1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马鹏飞对其中的7%即22495.06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马利娜对其中的6%即19281.4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损失由原告安彦林、辛会风承担。以上赔偿,被告李文博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李培祥、伏春兰承担,被告杨瑞霞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杨东生、夏玉珍承担,被告马利娜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马建明承担,被告马鹏飞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被告马红星、马玉梅承担。二、驳回原告安彦林、辛会风对被告梁子函、梁继军、陈红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彦林、辛会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84元,由原告安彦林、辛会风负担250.84元,被告李文博负担731元,被告杨瑞霞、马利娜、马鹏飞各负担78元。李文博、李培祥、伏春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侵权行为人安云对事件的起因、事态的发展以及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安云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明显偏低。正是因为被侵权人积极地实施了不理智、不友好的语言和行为,最终发生这样的悲剧,上诉人认为减轻30%较为公平。二、本案为多人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杨瑞霞、马利娜、马鹏飞、梁子涵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分别承担7%、6%、7%的过错责任以及不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增加被上诉人杨瑞霞、马利娜、马鹏飞的赔偿责任,判令被上诉人梁子涵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安彦林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办理暂住证的档案材料、缴纳暂住人口登记管理费以及日常缴纳水电费等费用的凭据,也未申请房主出庭作证,且房屋租赁合同的地址与暂住证上的不一致,暂住证还有涂改的痕迹。侵权行为发生时,安云已年满16周岁,其也应当申领暂住证,而被上诉人安彦林未提交安云的暂住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精神抚慰金也应按过错比例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和赔偿,判令被上诉人安彦林、辛会风按30%的过错比例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判令被上诉人马利娜、杨瑞霞、马鹏飞、梁子涵各自按10%-20%的过错比例区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鹏飞、马红星、马玉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马鹏飞的行为与安云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马鹏飞在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虽然在场,但他并没有实施任何伤害安云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马鹏飞积极联系马利娜,并与被害人安云开始吵架,系本次打架事件的积极响应者及参与者与事实不符,判决马鹏飞承担7%的赔偿责任更是严重错误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城市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安云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安彦林提交的暂住证,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原审法院没有审核其真实性、有效性。即使真实有效也不能证明受害人安云死亡前一年以上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彦林、辛会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照经常居住地的情况来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利娜、马建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审判决按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适用城市标准计算安云的死亡赔偿金,是基于安云之父安彦林提供的暂住证认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提出该份证据存在瑕疵,希望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据进行核实,再依法确定安云的死亡赔偿金数额。被上诉人杨瑞霞、杨东生、夏玉珍答辩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首先,本案通过公安机关的侦查案卷可以清楚地证明整个案件事实。杨瑞霞没有直接参与或实施对被害人安云的伤害行为。李文博对被害人安云实施伤害行为并不是因为其他任何人,而是由于双方之间从语言冲突上升至肢体冲突。事发后,答辩人杨瑞霞积极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侵权人李文博捅伤的是被害人的心脏部位,被害人安云因心脏破裂死亡。正如原审判决对本案各当事人情况的认为,毕竟本案的发生与各当事人都有间接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答辩人对安彦林、辛会风进行赔偿的判决是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答辩人愿意按原审判决给被害人父母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梁子涵、梁继军、陈红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案发时,梁子涵不在现场,答辩人服从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瑞霞与马利娜之妹马利英相约打架,双方各召集人员来到事发现场。受害人安云和马鹏飞首先吵骂,后来李文博先动手拳打安云,在安云将其压倒在地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安云胸腹部刺了几刀,致安云心脏破裂死亡。故李文博是致安云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考虑到被害人安云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判决安彦林、辛会风自行承担20%的损失并无不当。马鹏飞在得知杨瑞霞与马利英相约打架后,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对方,并积极联系马利娜,与安云吵骂,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文博认为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比例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马鹏飞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受害人安云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父母长期在城市工作生活,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安彦林提交的暂住证与其提交的证明、租房合同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原审法院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李文博系致安云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其行为给安彦林、辛会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决由其赔偿安彦林、辛会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瑞霞、马鹏飞、马利娜在李文博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内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不当,应由各方当事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当,依法应予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文博赔偿安彦林、辛会风医疗费676.07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合计401697.57元的65%即261103.42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81103.42元;杨瑞霞赔偿安彦林、辛会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01697.57元的5%即20084.88元(含已付10000元);马鹏飞赔偿安彦林、辛会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01697.57元的5%即20084.88元;马利娜赔偿安彦林、辛会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01697.57元的5%即20084.88元;其余20%损失由安彦林、辛会风承担。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李文博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李培祥、伏春兰承担,杨瑞霞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杨东生、夏玉珍承担,马利娜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马建明承担,马鹏飞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马红星、马玉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84元,由李文博、李培祥、伏春兰负担607.92元,由马鹏飞、马红星、马玉梅负担607.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