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恩国等与河北省人民政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国等,河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初字第00112号原告张恩国等16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张恩国。诉讼代表人马春梅。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法定代表人张庆伟,省长。委托代理人薛雪松,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素娟,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张恩国等16人不服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6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张恩国、马春梅、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薛雪松、冯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违法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理由如下:1、我们反映的问题,属于土地确权问题,附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做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应当由复议机关受理。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二级分类汇总表碑子院村土地总亩数7690.95亩。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2007-2013年批复亩数1193.4665亩。果园乡人民政府2014年12月5日粘贴的公告碑子院村剩余承包土地214.525亩。数据库7690.95亩-河北建设用地批复1193.4665亩-大队剩余承包地214.525亩,剩余6282.9585亩。河北省政府答辩状中说我村2006-2013年历次征地情况的相应资料和部分批复文件。请给出剩下6282.9585亩土地全部的合法批复手续。为什么碑子院村剩余承包地只有214.525亩,截止2012年还给村民欠下58983.8万元的外债?2013和2014年的村集体外债不祥。为维护村集体的利益,特提起诉讼,希望石家庄中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做出正确的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政复不(20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数据库材料;3、河北省建设用地批复文件;4、果园乡政府公告。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2015年4月3日答辩人作出了冀政复不(2015)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月8日,被答辩人签收了答辩人邮寄送达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月5日,被答辩人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无论按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还是按照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被答辩人应当最迟在4月23日提起诉讼,至被答辩人5月5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二、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不(2015)7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5年3月30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请求确认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14年3月18日对张恩国等信访事项申请的复核意见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文件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数据库的土地亩数不符。被答辩人提供了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分局针对被答辩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唐山市国土资源局的信访复查意见书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信访复核意见书、被答辩人所在村2006年至2013年历次征地情况的相应资料和部分征地批复复印件、部分村民的身份证复印件。经研究,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于4月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不(2015)7号),当天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4月8日签收。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不(2015)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答辩人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不(2015)7号);2、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邮寄凭证;4、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挂号信查询单;5、《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详情单;6、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及其他材料的信封;7、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他材料;8、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材料;9、《行政复议法》节选。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恩国等人就本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亩数与剩余亩数不符问题,分别向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分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上述机关分别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后原告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2014年3月18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河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对张恩国等的信访事项申请的复核意见以及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文件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数据库的土地亩数不符。被告河北省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提出调取碑子院村土地经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的真实有效的全部手续和勘测图,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并没有改变原有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就此意见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原告请求确认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复文件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数据库的土地亩数不符,也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恩国等1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恩国等16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聚存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