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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梁桂泉与刘绮云、高栏港区平沙镇宝诚物业代理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绮云,梁桂泉,高栏港区平沙镇宝诚物业代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绮云,女,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2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泉,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32。原审被告:高栏港区平沙镇宝诚物业代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李梅英,女,195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上诉人刘绮云因与被上诉人梁桂泉、原审被告高栏港区平沙镇宝诚物业代理行(以下简称宝诚代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4日,宝诚代理行向梁桂泉透露平沙镇迎雁路9号之二X04房将被拍卖的信息,梁桂泉遂产生参加拍卖购房的意愿,刘绮云及宝诚代理行的负责人李梅英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收到梁桂泉交来购买平沙镇迎雁路9号之二X04定金壹万元。刘绮云收伍仟元、李梅英收伍仟元。法院开拍该房,梁桂泉一定要到场拍卖,如果未到场此壹万元,刘绮云和李梅英各收伍仟元整归自所有。该房梁桂泉购买贰拾伍万,屋主办理交地税和其它费用,乙方负责交契税及中介费用。如果拍卖高出贰拾伍万、高出部份由刘绮云、李梅英、梁桂泉三个人平分。收款人:李梅英、刘绮云。2013年2月24日”书面材料左下角备注了以下两句话:“注明:梁桂泉买不成此屋定金即退回。梁桂泉没有给伍仟元李梅英(后期8月份补写上!)”。梁桂泉认为上述书面材料就是梁桂泉与刘绮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宝诚代理行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梁桂泉购买位于平沙镇迎雁路90号之二X04房定金伍仟元整,一共壹万元整,李梅英交定金伍仟元整。”收款收据的金额大写填写为伍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小写金额填写为5000元。梁桂泉在庭审中确认仅交付了5000元的定金。原审法院另查明,刘绮云所有的位于平沙镇迎雁路9号之二X04房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委托珠海市金得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案外人庄小东、李金莲以192000元的最高应价竞得上述房屋。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法执字第281号之六执裁定书,认为李梅英作为庄小东、李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拍卖,不仅与梁桂泉另有拍卖应价的约定,还与刘绮云有拍卖分成的约定,李梅英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故裁定上述拍卖无效;刘绮云的上述房产重拍卖。李梅英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珠金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李梅英提起的异议。李梅英不服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梅英的复议请求。梁桂泉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刘绮云退还购房定金5000元;2、宝诚代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梁桂泉主张与刘绮云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定金收款收据以及2013年2月24日由刘绮云与李梅英共同出具的书面材料,两份证据共同反映了梁桂泉与刘绮云约定由梁桂泉购买刘绮云登记所有的位于平沙镇迎雁路9号之二X04房,定金为5000元,购房总价为25万元。上述书面材料涵盖了梁桂泉向刘绮云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交易标的、交易价格等合同的必要内容,梁桂泉确认该书面材料为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刘绮云对书面材料亦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书面材料为梁桂泉与刘绮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定金是否应当退还及宝诚代理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定金是否应当退还。梁桂泉已将购房定金5000元交给宝诚代理行的负责人李梅英,并由其转交刘绮云,刘绮云亦确认从李梅英处收取了梁桂泉该5000元购房定金,对梁桂泉已向刘绮云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梁桂泉与刘绮云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梁桂泉买不成此屋定金即退回”,该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处理购房定金。2013年3月21日,梁桂泉依约参加拍卖,因案外人庄小东、李金莲竞拍价更高,梁桂泉并能竞得涉案房屋。虽然此后该拍卖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但对梁桂泉而言,并未改变其未竞得涉案房屋的事实。因此,梁桂泉的情形属于合同约定的“买不成此屋”,刘绮云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返还梁桂泉购房定金5000元。二、宝诚代理行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梁桂泉认为涉案交易是中介宝诚代理行介绍的,现在交易不成功,且梁桂泉无法向刘绮云收回定金,因此宝诚代理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宝诚代理行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梁桂泉未能竞得涉案房屋以及未能取回定金均没有过错,亦没有证据显示宝诚代理行有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梁桂泉主张宝诚代理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绮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梁桂泉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梁桂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刘绮云负担。上诉人刘绮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刘绮云不需返还定金;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桂泉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刘绮云收取的5000元系从宝诚物业代理行支付的,刘绮云并没有收取梁桂泉的5000元,故刘绮云不需要返还梁桂泉的5000元。被上诉人梁桂泉二审当庭辩称:5000元是梁桂泉支付给刘绮云的,应当返还梁桂泉,应为买卖不成,定金应当返还。原审被告宝诚代理行二审当庭辩称:交付定金5000元时李梅英、梁桂泉和刘绮云在场,钱是由梁桂泉直接给刘绮云的,刘绮云向梁桂泉开具了5000元的收据。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绮云上诉主张无需向梁桂泉返还定金5000元,理由是该5000元是从宝诚代理行处收取,而非向梁桂泉收取。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2013年2月24日,为买卖涉案房屋,梁桂泉、宝诚代理行的负责人李梅英和刘绮云三人均共同在场,梁桂泉确认当时实际只交付定金5000元,该5000元虽然先由李梅英收取,宝诚代理行也出具了收款收据,但随后李梅英即将该5000元向刘绮云支付,刘绮云确认收到梁桂泉该5000元,同时在当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也予以注明。本院认为,宝诚代理行收取5000元定金的行为实际上是中介方代卖家收取买家定金的行为,且宝诚代理行随后即将该款项向卖家刘绮云支付,刘绮云与梁桂泉才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刘绮云定金返还的主体应为梁桂泉,而非宝诚代理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刘绮云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绮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卫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牟宏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