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与刘钦,张小华、新余市盛龙汽车运输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刘钦,张小华,新余市盛龙汽车运输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刘礼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钦。法定代理人:刘平古(系刘钦父亲)。委托代理人:许丽,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张小华。一审被告:新余市盛龙汽车运输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袁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廖小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钦,一审被告张小华、新余市盛龙汽车运输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盛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敏,被上诉人刘钦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张小华、盛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50分许,刘钦驾驶赣KP67**二轮摩托车在新余市渝东大道与张小华驾驶的赣K256**(赣KC2**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刘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钦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4日住院治疗24天,进行脾切除术,花费医疗费等共计31077.74元。2014年5月30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钦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90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刘钦诉至法院。另查明,1、刘钦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随父亲刘平古、母亲傅青香、姐姐刘雅美租住在丽景社区劳动南路38号双龙大厦302室,2013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刘钦居住在位于新余市袁河办事处新鑫花苑(水恋书香)小区2栋2单元301室的姐姐刘雅美家,刘钦受伤前为第十六中(水西中学)学生;2、张小华为肇事车赣K256**(赣KC2**)实际车主,盛龙公司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盛龙公司以分期付款、款项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将该车出卖给张小华并交付其经营、收益、控制、处分,并与张小华签订了《购销双方售后事项协议书》;3、赣K256**(赣KC2**)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赣K256**货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赣KC2**挂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因本次事故,造成刘钦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2519元;4、张小华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承诺书,表示自愿承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7763.97元及刘钦的伤残司法鉴定费用1200元,至于刘钦的其他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5、张小华与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余公交认字(2014)第0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华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刘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张小华负70%的责任,刘钦负30%的责任。盛龙公司系K25618(赣KC2**)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刘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肇事车辆与盛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或盛龙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盛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K25618(赣KC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刘钦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刘钦主张31077.74元,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审核表中载明非医保费用为7763.97元,张小华自愿承担此笔费用,应由张小华支付。刘钦的该主张有医疗费票据印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刘钦主张5100元(31141元/年÷365天×60天),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刘钦主张720元(30元/天×24天),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对标准有异议,认为只能计算为1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应计算为360元(15元/天×24天)。四、营养费。刘钦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刘钦提交的营养期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刘钦该主张无医疗机构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刘钦主张192元(8元/天×24天),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刘钦伤势、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六、二轮摩托车车损。刘钦主张251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刘钦主张131238元(21873元×20年×30%)。刘钦提供了天工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丽景社区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以证明自己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提出异议,提供询问笔录证明刘钦2013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其姐姐家,已居住10个月,之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刘钦户籍为水西镇丁下村委,故刘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刘钦系未成年人,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向其做调查时,其法定代理人并未在场,事后亦未对该调查报告的内容予以签字确认,故该调查报告的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钦该主张有派出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佐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刘钦主张12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刘钦主张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钦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本院根据刘钦的伤势、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刘钦的各项赔偿款共计177514.74元,张小华自愿承担其中的7763.9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和1200元的鉴定费;余款168630.77元,由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的46630.77元由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并扣除相应的免赔比例后承担赔偿责任,则应在主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121.09元(46630.77元×70%×50万÷60万×85%),在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440.26元(46630.77元×70%×10万÷60万),共计28561.35元(23121.09元+5440.26元),剩余免赔的部分由张小华承担4080.19元(46630.77元×70%-28561.35元)。据此,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共计承担150561.35元(122000元+28561.35元),张小华共计承担13044.16元(7763.97元+1200元+4080.19元)。刘钦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小华、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新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支付刘钦赔偿金计人民币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支付刘钦赔偿金计人民币28561.35元,共计人民币150561.35元。二、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钦赔偿金计人民币13044.16元。三、上述款项直接付至刘钦在中国银行抱石分理处的账户中)。四、驳回刘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刘钦承担1116元;张小华承担2604元。宣判后,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承担的赔偿金额核减69034.35元,上诉费由刘钦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刘钦的住院天数为24天,并无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一审法院按照60天计算护理天数没有法律依据。2、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由刘钦本人亲笔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刘钦在2013年7月之前一直居住在水西镇丁下村委。刘钦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已初三毕业,对于自己的居住地点及时间有认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并不影响其作出真实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于法无据。另刘钦2013年7月之前是水西中学的学生,平时一直住校,亦可证明2013年7月前居住在水西镇。刘钦一审中提供的丽景居委会证明及天工派出所内容均不属实,房东刘初平既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房产权属等相关证据,因此残疾赔偿金应调整为52686元(8781元/年×20年×30%)。综上,人保财险应承担的赔付金额为交强险72834元(10000元+2048元+100元+2000元+52686元+6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7037元[(31077.74元-7763.97元+360元+2519元-12000元)×70%×500000元/600000元×85%],挂车商业三者险1656元[(31077.74元-7763.97元+360元+2519元-12000元)×70%×100000元/600000元],合计81527元,应核减金额为69034.35元。刘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刘钦承担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金额合理合法。人保财险仅仅提供一份对未成年人的违反询问程序的笔录,来否定刘钦的居住情况于理于法不符。刘钦提供的天工路派出所丽景社区居委会以及城东派出所、城东办事处、新鑫花苑物业管理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足以认定刘钦在事故发生前2012年10月1日至今居住在新余城区,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小华、盛龙公司未予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刘钦的护理费与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护理天数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钦的护理天数为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刘钦提供了天工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丽景社区居委会证明、购房合同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足以证明刘钦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人保财险新余分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钦在2013年7月前居住在户籍所在地水西镇丁下村委,刘钦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本院认为,刘钦为未成年人,刘钦的监护人在制作该询问笔录时未在场,事后亦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提出的刘钦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尧昌审 判 员 赵素萍代理审判员 熊 剑书 记 员 袁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