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原告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诉被告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骆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隐瞒某煤矿已被关闭且该矿西采区实为风井无采矿许可证的事实,与原告签订《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采区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采区承包原则、承包期限、承包分配方式、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500万元,被告亦将某煤矿西采区交给原告承包经营。但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13年3月11日,金海开发区政府和国土所联合向原告下达了《关于严禁在原茅村矿进行非法生产的通知》,同年8月,县安监局、工业协会等部门明确告知原告某煤矿西采区是风井无采矿权,责令停产并下达处罚决定书,原告只好于同月27日停止生产。期间,原告已向某煤矿西采区投入固定生产设备及相关费用600余万元,损失巨大。因被告隐瞒重大事实欺骗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导致至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采区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书》;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风险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280万元,合计78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煤业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被告就某煤矿西采区承包生产事宜达成初步协议,被告要求原告先交风险保证金500万元。同月底,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500万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开据时间登记为2013年2月30日)。2013年3月9日,原告某商贸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煤业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采区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某煤矿的西采区(位于原茅村)承包给原告生产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一、采区承包原则,1、甲方先安排生产采区-30米水平从上至下向西为主,-30米水平采区采完后,再安排其它采区开采;2、乙方在承包西采区签订协议时,必须交纳甲方风险保证金500万元整,承包到期后,甲方退还给乙方。二、采区承包期限,某煤矿西采区承包期限为六年,到期后,西采区可继续开采(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三、采区承包分配方式,西采区的煤场收入按甲、乙双方各50%分成。四、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五、资产管理……。六、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若五个月后乙方不能如期生产,甲方收取的乙方保证金,按月息2分支付给乙方作为补偿;2、乙方在承包期间,因经营不好、管理不严、中途退出的,甲方在扣除所有债务后,再扣留乙方保证金100万元,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转让该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原、被告均在承包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被告公司股东余子贤分别代表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股东黄某即组织人员到西采区进行开采前准备,但第三日即2013年3月11日,阳新县金海开发区经济发展办公室及国土所联合向黄某下达《关于严禁在原茅村矿进行非法生产的通知》,指明西采区是湖北省政府于1993年关闭的矿井,进行生产是非法行为。原告虽投资了部分机械设备,但无法进行生产。因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保证金500万元,均未果,即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采区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书》;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合同风险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280万元,合计7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某煤业公司在与原告协商承包事宜期间,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3年2月1日向被告下达了鄂煤监察(2013)57号文件《湖北煤监局关于对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某煤矿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的批复》,明确指出被告要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对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进行建设完善,项目建设工期为23个月,建设期间,不得以任何名义违规组织原煤生产。但被告至今未予以整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采区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书》、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鄂煤监察(2013)57号文件、阳新县金海开发区经济发展办公室及国土所联合下达的《关于严禁在原茅村矿进行非法生产的通知》、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采区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隐瞒某煤矿处于整改阶段且该矿西采区属关闭矿井不能生产的事实,导致原告至今不能生产,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可以解除,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在签订协议五个月后不能如期生产,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9日签订的《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西采区安全责任承包协议书》;二、被告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0元减半收取33,200元,由被告阳新县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6,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凤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