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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石红宾、刘强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567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1982年12月10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贺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在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井下当安全员时,煤矿发生冒顶事故工人撤离时,捡到炮工撤离时撒下的雷管25枚,遂将雷管藏匿。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石某某、刘某遂商议以持有上述雷管为由对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敲诈。刘某便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7094236332的手机卡,石某某提供了打款用的账号为6221888060005646945的邮政储蓄账户,并将雷管藏匿地点、雷管编号、神木县汇兴煤矿有限公司联系方式提供给刘某。2015年4月15日起,刘某便用上述号码和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联系,并谎称有40枚雷管,并以向有关部门、记者举报等手段相要挟,每枚雷管索要10000元,但煤矿始终未同意。后双方交流中,刘某向煤矿提供两枚雷管藏匿地点,并要求煤矿先行支付2万元以示诚意。2015年4月20日,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白峰给刘某提供的账户内打款5000元。后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报警,神木县公安局根据相关线索于2015年4月25日将刘某、石某某分别抓获。公诉机关提交了二被告人的供述、李某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手机、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据此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汇兴煤矿丢失雷管等手段相要挟,向煤矿索要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判处。量刑方面,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都称自己家庭情况特殊,比较困难,希望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石某某辩称其捡到的雷管实际为22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对认定数额特别巨大有异议,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被告人一枚雷管要1万元只是敲诈的手段,并不是目的,具体要敲诈多少并没有特定的数额。二、刘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应认定为从犯;刘某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石某某,有立功表现。三、刘某认罪悔罪,没有分赃,家庭困难又有疾病,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刘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系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井下安全员。2014年12月份该煤矿发生冒顶事故,工人撤离时撒下部分雷管,被告人石某某捡到25枚雷管,遂将雷管藏匿。2015年4月上旬,被告人石某某、刘某遂商议以持有上述雷管为由对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敲诈。刘某便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7094236332的手机卡,石某某提供了打款用的账号为6221888060005646945的邮政储蓄账户,并将雷管藏匿地点、雷管编号、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联系方式提供给刘某。2015年4月15日起,刘某便用上述号码和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某联系,并谎称有40枚雷管,并以向有关部门、记者举报等手段相要挟,每枚雷管索要10000元,但矿方始终未同意。后双方交流中,刘某向煤矿提供了两枚雷管藏匿地点,并要求煤矿先行支付2万元以示诚意,有了诚意双方再谈。2015年4月20日,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白峰给刘某提供的账户内打款5000元。后神木县汇兴矿业有限公司报警,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相关线索于2015年4月25日将刘某、石某某分别抓获。赃款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物证:手机、银行卡;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户籍证明、证明、破案经过、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汇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取款凭条、照片、图纸、雷管编码纸、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雷管轨迹表;证人李华、王某某、白峰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向公安机关、记者举报汇兴煤矿丢失雷管等手段相要挟,向煤矿索要钱财并得手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石某某辩称捡到的雷管实际为22枚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犯石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并且属于从犯的观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给公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石某某的藏匿地址,不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山西省太原市办理黑卡,后积极多次和矿方联系,实施敲勒索行为,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对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刘某的辩护人还辩称本案应以20000元(5000元既遂)作为犯罪数额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以持有雷管和煤矿索要钱财,开始一枚索要一万元并谎称有四十枚雷管,但矿方始终未同意,后双方在商量过程中,刘某告知了矿方两枚雷管的藏匿地点并让矿方先打两万元以示诚意,有诚意了双方再谈,矿方向二被告人提供的账户内打款5000元,二被告人对该5000元已经既遂,其他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本案应以5000元的既遂认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浒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