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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卢永玲诉秦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卢永玲。被告秦松林。原告卢永玲诉被告秦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永玲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秦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永玲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于2013年8月21日将借款还清给原告。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甚至更改电话号码拒不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秦松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秦松林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装修房屋需借钱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卢永玲,要求卢永玲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2013年8月21日当天,原告卢永玲与被告秦松林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秦松林因资金周转不过,向卢永玲协议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借款期限未到,卢永玲不得向秦松林追讨,卢永玲急需款时,须提前十日通知秦松林归还;秦松林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造成的法律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一切由秦松林承担,并且秦松林还应多付给卢永玲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卢永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两次共计支付秦松林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卢永玲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秦松林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及原告到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卢永玲与被告秦松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卢永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告秦松林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卢永玲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松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永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秦松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