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新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55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臣俊,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臣俊、刘建、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吴某乙。婚后,被告与原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争吵过程中常常遭到被告的家暴。2015年8月13日23时43分许,原、被告因小孩的教育问题再次争吵,被告再次动手打了原告,并将前来拉架的原告母亲打伤,为此当地派出所已出警。被告的行径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在儿子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儿子吴某乙已满5岁,已经是学龄儿童,需要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且儿子一直是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本地无其他亲友,无法照料儿子,为了儿子的身心××,儿子吴某乙应随原告生活,另外原告的经济收入也很微薄,被告需承担吴某乙每月800元的生活费,吴某乙的其他费用,待相关事项出现时由原、被告均摊。在财产的分割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有家暴行为,且原告收入不多及原告对家庭的多年付出,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夫妻共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其他费用均摊;原、被告共有房屋(仪征碧桂园漫绿苑002幢01单元1503室)归原告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共用债务由双方均摊。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晚,被告带小孩去看电影,回家较晚,遭到丈母娘数落,后来原告看见被告和原告母亲在撕扯,所以原告质问被告竟敢打原告母亲,就和被告扭打在一起。当时原告报警后,十二圩派出所出警来调查情况,被告打人不对,但是原告不能说被告家暴。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15年8月13日夜晚,被告吴某甲与原告高某及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后经仪征市公安局十二圩派出所出警协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双方未能及时采取正确的方式沟通、理性处置生活中的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上的裂痕是可以弥合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90元,依法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磊书 记 员 文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