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6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彦欣与徐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欣,徐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6665号原告:张彦欣,女。被告:徐海峰,男。原告张彦欣诉被告徐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1月始被告欠我酒款16530元。此后被告又陆续还款,至今尚欠我酒款11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11500元及利息。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被告欠原告11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给付货款4000元,于同年10月1日给付货款1000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陈述中关于被告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属诉讼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因此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为334.27元[(11500元×165天+7500元×6天+6500元×14天)÷365天×6%]。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彦欣货款6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34.27元,合计6834.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