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孤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小城子镇。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2015年9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诉称:我与陈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孙某乙,2012年1月4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陈某某于2013年4月与我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一去不返,下落不明。现我与陈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陈某某未对子女及家庭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婚前孙某甲出资购买了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床被褥及一些日常用品(上述物品在我处);另给陈某某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上述金饰品在陈某某处)。我要求与陈某某离婚,抚养孙某乙,陈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存款20000元依法分割。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孙某甲与陈某某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孙某乙,2012年1月4日出生。婚初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2013年2月初,双方因陈某某患病谁出钱就医一事发生争吵,争吵后陈某某出走到其姨家。几天后被孙某甲接回家。同年4月,因钱财一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一气之下孙某甲外出打工。几天后,陈某某扔下孩子离家出走,一去不返。经孙某甲多方查找,未发现陈某某的下落,至今双方已分居二年,此间孙某乙一直与孙某甲一起生活。婚前孙某甲出资购买了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床被褥及一些日常用品(上述物品在孙某甲处);另给陈某某买了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上述金饰品在陈某某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小城子镇土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刘某某及于某某的证明。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1、孙某甲与陈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孙某甲要求抚养孙某乙,陈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判。孙某甲与陈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及时妥善处理。孙某甲外出打工后,陈某某置夫妻情、母女情于不顾,竞自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孙某甲联系,更不回来与孙某甲共同生活,不履行妻子、母亲的应尽的义务,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孙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陈某某离家出走后,孙某乙一直随孙某甲一起生活,二年多来一直由孙某甲抚养。陈某某现下落不明,双方离婚后,孙某乙由孙某甲抚养对孙某乙的健康成长是有利的、也是可行的。陈某某做为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孙某甲婚前购置的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床被褥及一些日常用品属于孙某甲个人财产,双方离婚后应归孙某甲所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孙某甲未提出系彩礼,应视为赠与,应归陈某某所有。孙某甲提出的陈某某带走20000元存款一节,因孙某甲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孙某甲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乙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三、现有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四床被褥及一些日常用品原告孙某甲所有;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红凯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谭德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英鹤 微信公众号“”